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允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允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33巷6號3樓˙˙˙」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生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466號被告鄭允娟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允娟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危險,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至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漁人碼頭附近某海產店內飲用台灣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33巷6號3樓居所。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成功路口,不慎與 許禮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許禮晉並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酒氣濃厚,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允娟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禮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