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3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書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書銘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馬丁牌貓飼料」應更正為「瑪丁牌貓飼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990號被告謝書銘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書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08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511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27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5000元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湖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9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魚中魚寵物店泰山分店內,徒手竊取 黃保穎 所管領之刺蝟1隻,得手後逃逸。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魚中魚寵物店板橋分店內,徒手竊取 李玟鈴 所管領之刺蝟1隻(價值1699元)、馬丁牌貓飼料1包(價值400元),得手後逃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10)日17時許,在相同地點,徒手竊取李玟鈴所管領之刺蝟1隻(價值1699元),於離去時遭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書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玟鈴及黃保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14張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異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檢察官蔡景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