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釗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育釗與告訴人綜合資融有限公司進行附條件之買賣,未切實遵守契約約定,將仍屬告訴人公司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變賣而侵占入己,自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公司並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詳104年度調偵字第1916號卷第2、10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另考量被告因經濟因素而犯本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近期有另犯侵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詳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08號被告李育釗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釗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與綜合資融有限公司(下稱綜合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由綜合公司提供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李育釗則應分12期、每期按月交付4,500元予綜合公司,繳款期間自103年3月至104年2月,並約定在款項尚未全部付清前,該機車仍為綜合公司所有。詎李育釗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尚未繳清價款前,於103年3月24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轉賣他人。嗣因李育釗未依約繳款,綜合公司屢屢催收均無結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綜合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立 於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款明細資料卡、機車分期切結書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檢察官莊勝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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