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玉翠
陳韋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玉翠與陳韋如均任職於址設彰化縣○○鎮道○路○○○號「越美越式養生會館」。被告鄧玉翠及陳韋如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養生會館內,因細故而相互心生不滿,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陳韋如先以徒手毆打被告鄧玉翠,被告鄧玉翠再持水果刀砍向被告陳韋如,被告鄧玉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眼挫傷及左眼角膜擦傷等傷害;被告陳韋如則受有左手掌、前臂多處撕裂傷合併屈指肌腱及正中神經斷裂、肌肉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互相告訴對方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於本院和解成立,並均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及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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