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048號原告 李璟翔 原名 李忠祁 .被告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向本院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1年1月3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字第25958號),並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有該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