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9月29日下午1時19分許,在基隆市○○路5之1號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下稱港警局)前之路邊停車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起步沿基隆市○○路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起駛後即碰撞同方向行進中由告訴人丁○○騎駛搭載其妻女於後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左肩膀擦傷、瘀血之傷害。詎被告明知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救護傷者,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因告訴人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構成要件則須行為人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26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指證、證人即丁○○之同居人戊○○之證述、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己○○之證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採證照片27張(起訴書誤載為25張),及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有闖紅燈之行為,為其論述依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口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自己有碰撞告訴人騎駛之機車,係因警方通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經由車主轉告伊,伊始知此事,且告訴人並未提出驗傷單證明其確有受傷,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8年9月29日下午1時19分許,在基隆市○○路5之
1號港警局前之路邊停車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起步沿基隆市○○路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細觀卷附資料,證人己○○提出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中,載有
於9月29日「民眾丁○○於今日1320時騎乘機車HW2-402行經中正路港警局前,遭自小客(福特、車號不明)擦撞,林員騎乘機車倒地,今先於派出所備案」等文字(本院卷第9頁)。而證人丁○○之警詢筆錄係於98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19日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係於98年10月23日製作,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卷內採證照片中,其中4張係拍攝證人丁○○之左肩受傷情況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外觀車況,右下角打印「2008/01/03」並手寫更正為「2008/09/29」,更正處並蓋有警員己○○之印章;另有16張係拍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外觀車況,右下角打印「2008/10/23」;其餘7張係拍攝港警局前路口狀況,右下角打印「2009/09/29」。又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5月1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990204992號函文所檢送由證人己○○出具之職務報告中,載明:職於98年9月29日擔服12時至14時備勤勤務,約13時35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信二路口有車禍,職立即趕往現場,約於14時返所,得知於13時20分許,中正路港警局前有車禍發生,丁○○自行至派出所報案,已由交通隊員帶其回現場製圖並調閱監視器,惟丁○○不記得擦撞其機車之自小客車完整車牌,故當時未製作筆錄,欲待警方調查有線索時再製作筆錄,因此當日警方僅將該機車及丁○○自稱受傷處拍照留證。因監視器無現場之明顯畫面,故經多日調閱及丁○○辨識指認後,丁○○始確定當日擦撞其機車之自小客車為監視畫面中之4166-PG並提出告訴,故丁○○第一次筆錄製作時間為98年10月14日。職於98年9月29日所拍攝丁○○受傷處及其機車受損處之照片,因數位相機設定有誤,導致所顯示之日期非當日時間。於丁○○指認自小客車4166-PG為肇事車輛後,職立即以電話聯絡該車車主 謝碧女 ,惟其電話及手機皆無人接聽,職再以手機簡訊表明需其到所說明之情事,謝碧女始於98年10月23日以電話告知因日前住院致家中電話及手機均未開機而無法聯絡等情,並表示該自小客車於該段期間係交由丙○○使用,當日(23日)下午謝碧女及丙○○駕駛4166-PG至派出所就此事製作筆錄,職亦於此日(23日)對前揭自小客車拍照存證。因丁○○並不確定該自小客車與其機車發生擦撞之部位,而丙○○表示該自小客車並未與其他車輛有擦撞發生,故職將該自小客車身上所有擦痕皆拍照存證等語(本院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78至81頁)。準此可知,證人丁○○應係在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即98年9月29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報案,並於98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經證人己○○調取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由證人丁○○指認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始輾轉通知被告於98年10月23日到案說明。上開右下角打印「2008/01/03」並手寫更正為「2008/09/29」之照片4張,應係證人丁○○於98年9月29日報案時,由證人己○○於同日所拍攝之照片;上開右下角打印「2008/10/23」之照片16張,應係被告於98年10月23日到案製作筆錄時,由證人己○○於同日所拍攝之照片;至於上開右下角打印「2009/09/29」之照片7張,則應係交通隊警員於98年9月29日接獲報案後至肇事現場所拍攝之照片。
㈢由卷附各項證據,雖可認定證人丁○○於98年9月29日騎駛
機車行經上開路口確有倒地受傷,惟無法認定兩車確有發生碰撞:
⒈關於證人丁○○之證述:
⑴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伊從和平島往市區方向行駛
,行經港警局前時,右方一輛轎車從路邊切出,當時伊來不及煞車,那輛轎車就擦撞到伊機車前方右側面板,之後伊連人帶車摔倒在地。對方未下車查看,伊看到是福特牌、深藍近黑色,車號前有四個數字後有二個英文字母,四個數字中有二個數字是66,他擦撞到伊後就闖紅燈離去。伊車前方有一些擦痕,伊左肩有瘀傷,當時因不知能否找到肇事者,伊不想花錢驗傷及看醫生,故未就醫。伊是自行騎機車到派出所報案等語(偵查卷第
8至12頁)。而其於98年9月29日報案時所拍攝之4張照片,其中第1張顯示其左肩處有擦傷瘀血之狀況,第
2至4張係拍攝其機車之外觀狀況,證人丁○○並以右手食指指向機車右前側靠近腳踏板及前車輪之上方,細觀該處,有一條顏色較深之細長痕跡,長度約與其食指等長(偵查卷第18、19頁)。由其前開所述及前揭照片顯示之內容,可知證人丁○○於案發初始供稱其機車受碰撞之部位,係在其照片中所指出之位置。
⑵其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當時載伊同居人及女兒沿路
邊騎,被告開車從路邊停車場出來就撞到伊,他還闖紅燈逃逸。伊被撞之後爬起來有記車號,還有看車型及顏色。伊肩膀有擦傷,伊去報案時,警方說一時調不到監視器,故伊未就醫。警方只有照相,沒有採漆等語(偵查卷第38頁)。上揭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顯然均未提及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係何部位與其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
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汽車的左邊碰到伊機車的右
邊等語,經檢察官追問上開小客車係左邊何處與其碰撞時,其初先證稱:車子過來她(指己○○)通知伊時,已經快要一個月了,怎麼看得出來等語,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提示98年10月23日所拍攝上開自用小客車外觀車況之照片16張(偵查卷第20至27頁)後,其改稱:第27頁最下面這張,左前車門凹下去的地方云云,經檢察官再次確認時,又稱:伊也沒看到那臺車,事發突然,大約是左後照鏡下面的位置云云。其後復證稱:伊之機車是右把手、第19頁照片伊手指那個部位,與汽車碰撞云云。由於證人丁○○於警詢中未曾提及機車右把手亦有遭碰撞之情形,於報案時亦僅手指機車右前側靠近腳踏板及前車輪上方之部位拍照,本院為此就機車受碰撞之部位再次向其確認之結果,其又改稱:是先撞到伊照片中手比的部位才倒的。手把應該也有撞到,突發狀況的時候撞到,伊怎麼知道撞到哪裡等語(本院卷第52至68頁)。其上開證言,關於機車碰撞之部位,前後互核並不一致,而關於小客車碰撞之部位,顯然係在閱覽卷內16張小客車照片後,始證稱碰撞位置係在該車左前車門凹陷處、左後照鏡下方云云。
⑷然而,前揭16張小客車照片係於98年10月23日拍攝,距
離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98年9月29日,已有二十餘日之時間。細觀前揭照片,上開小客車除左前車門中央偏上方有一凹陷處外,該車之左後車門亦有數道明顯之刮痕,左後保險桿處尚有刮痕及掉漆,右側前車門、後車門及右後輪上方均有明顯刮痕及掉漆,由該車車體外觀,實無從辨識該等損傷究竟係因經年累月行駛所累積之擦刮痕跡,抑或其中有何部位係因與證人丁○○之機車發生碰撞所遺留。證人丁○○於言談之間既流露出對於案發當時碰撞過程之不確定及記憶不清,本院實無法排除其係經由觀看照片得知該車左前車門有凹陷處因而隨意指訴之可能性,更無從憑其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逕認上開小客車之左前車門確有與證人丁○○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
⒉關於證人己○○之證述:
⑴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10月23日被告駕駛
上開小客車來派出所,伊有請丁○○來指認,當時丁○○說他只記得小客車是司機那一側就是左側撞到,但他不知道部位在哪裡,亦不清楚是左前門或左後門。上開小客車車身有很多擦痕及刮痕,看不出哪一道才是當時發生的。伊看機車的面板,擦痕其實不明顯,應該很難在汽車上留下明顯痕跡。機車前方是塑膠面板,該面板沒有損壞,伊認為如果有擦撞到應該只是輕輕碰一下,汽車板金上可能不會有凹痕。丁○○之機車擦痕在照片中他手指的地方,明顯的就只有這條,他當時沒說右手把也有撞到。前開機車擦痕處,看不出有汽車板金油漆剝落黏附之情形,亦無裂痕或凹陷。因那臺機車很舊,有一些其他的舊傷,伊當時有詢問丁○○有無其他部位是當天車禍造成的,丁○○說沒有,只有那道刮痕。丁○○報案時,伊有問他汽車之何處與機車碰撞,他說他沒有辦法記得等語(本院卷第81至86頁),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偵查卷第43、44頁)。
⑵比對證人己○○及丁○○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丁○
○於本件車禍甫發生後,僅指出機車右前側靠近腳踏板及前車輪上方之痕跡供拍照,未曾提及機車右把手處有遭碰撞之情形,於報案時、警詢中尚表示已無法記得小客車係何處與機車碰撞,惟其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小客車左前車門凹陷處、左後照鏡下方與機車碰撞云云,已難認其嗣後改稱之內容可信。況且,上開機車除有前述深色細長痕跡疑似係因甫發生擦撞致與機車其餘部位之顏色有所不同外,查無其餘損傷,業據證人己○○證述如上,倘小客車係因與機車碰撞導致左前車門有如此明顯之凹陷,豈有機車車身僅輕微擦痕卻毫無凹陷、掉漆、裂痕或破損之理?再以肉眼觀察照片所示證人丁○○所指機車擦痕之位置及小客車左前車門凹陷之部位,前者距離地面約僅一個機車輪胎之直徑,後者距離地面已超過一個汽車輪胎之直徑,兩者離地高度亦有相當落差,實難認前揭二處有發生碰撞之可能;準此,更徵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有所不實。
⒊關於證人戊○○之證述:
⑴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當天伊與女兒坐丁○
○之機車,被一輛自小客車撞到,倒地時,伊與女兒壓在丁○○身上,故伊與女兒未受傷。伊起身後有看到該車車牌號碼,最前面是4,後面有66,再來是兩個英文字母,該車闖紅燈逃逸等語(偵查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中,除前揭內容外,尚證稱:伊知道應該是有擦撞,但伊不知道汽車哪個部位與機車碰到。丁○○是向右倒地,伊與小孩壓到丁○○之肩膀,丁○○滑倒時有擦傷等語,經本院詢問為何證人丁○○係左肩受傷後,證人戊○○改稱:可能伊記錯了,應該是往左邊倒地才對。伊倒地後爬起來,看到那臺小客車直接開走闖過紅綠燈之後,又停一下,然後又開走。當時港警局外面有一個人站在那邊看,他在那邊值班,是站在門口看得到肇事地點之地方等語(本院卷第71至75頁)。
⑵然而,證人戊○○就渠等當時究竟係向右倒地抑或向左
倒地,記憶顯然已甚為模糊,亦表明不知小客車碰撞之部位係在何處;而其所證述小客車闖過紅綠燈之後曾停頓一下再開走乙節,核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不符(詳如後述),又其所證述當時港警局外有值班人員站在門口目睹肇事經過乙節,亦與證人即港警局警員甲○○及庚○○到庭證述之內容不符(詳如後述)。是以,亦無從憑證人戊○○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內容,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得本案肇事經過:
⑴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函文所附監視器翻拍照
片,是伊擷取的。被告之小客車在駛入車道時有稍微頓一下,然後才直行,畫面中看不到兩車碰撞過程,因為對向車道有一臺大卡車停在那裡,它剛好遮住事發地點。由於畫面中其他車輛都在停等中,伊因此判斷被告有闖紅燈等語(本院卷第86至88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5月1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990204992號函文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2至47頁)。
⑵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1.當時該路段有下雨之跡象,路面潮濕反光,路口之紅綠燈號誌正常運作中。監視器顯示13時19分10秒,可看到被告之小客車旁有人影,看起來是在作要進入車內之動作。
2.監視器顯示13時19分20秒,在被告之對向車道之最內側車道靠近上開路口處,有一輛貨運曳引車連接一貨櫃拖車(無貨櫃)在停等紅燈,遮蔽被告所停放車輛處之部分視野。
3.監視器顯示13時19分25秒,被告之車輛從路邊起駛進入車道,並於監視器顯示13時19分27秒至13時19分29秒之間,在進入車道之際,有作停頓,隨後往前行駛。該車雖在行駛狀態中,但對向內側車道之曳引車及對向外側車道之機車均處於靜止不動之狀態。因前述曳引車遮蔽監視器之視線,故監視器畫面中,無法看到被告之車輛在路邊起駛進入車道後是否有與機車發生碰撞之情形。被告之汽車在往前行駛經過紅綠燈後,係持續往前直行,並未看到被告之汽車在經過紅綠燈之後有暫停之動作。
4.監視器顯示13時20分01秒時,上述曳引車駛離該地點。
5.監視器顯示13時20分07秒時,有一臺機車橫停在前述被告起駛後進入之車道,隱約見有二人在該機車旁走動。
6.監視器顯示13時20分20秒至13時20分26秒時,站在前述機車旁之二人,其中一人將機車推至路旁,另一人跟隨其後至路旁。
7.監視器顯示13時23分06秒時,上述二人騎乘機車離開路旁,往車道上行駛。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從路邊起駛
進入車道時,有作2秒之停頓,隨後往前行駛,然而,在上開停頓之前及停頓之過程中,關於其小客車是否有與證人丁○○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一節,由於監視器之視線遭對向車道暫停中之曳引車遮蔽,無從藉由上開攝得之畫面釐清真相。另因對向車道之曳引車及機車均處於靜止不動之狀態,可推知前述曳引車及機車均係在停等紅燈中,堪認被告確有闖紅燈之情形。惟被告係在進入車道之際略有停頓,在闖越紅燈之後則無任何停頓之舉止,有上開勘驗結果可參,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印象中伊看光碟畫面並無戊○○所述情形,小客車係從路邊剛要駛入車道時有暫停約2秒,之後就一直保持差不多之速度等語(本院卷第88頁),足認證人戊○○所證:那臺小客車直接開走闖過紅綠燈之後,有停一下,然後又開走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⑷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既未拍攝到本案肇事經過,自亦無
從佐證證人丁○○指訴其機車係受被告之小客車碰撞因而倒地一節屬實。
⒌本院依證人己○○所陳報之內容,傳喚證人即基隆港務警察局警員甲○○、庚○○到庭作證結果:
⑴證人甲○○證稱:伊曾見過被告,有看過被告來港警局
會客。伊和被告沒交談過,只有點過頭,伊知道他是伊同事的父親。98年9月29日當天,伊沒有印象被告是否有來。當天伊是站在大門口值班,庚○○是坐在服務臺值班。伊站在大門時,沒有看到本件事故發生,也沒有聽到碰撞聲,是被害人發生車禍後向伊調錄影帶,伊才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大門口有階梯,伊站在階梯上去的電動門附近,而他們是在前面路口,不是在總局正門口。伊沒有跟被害人一起去路口看碰撞位置。來的是一對夫妻,他問伊調監視器的問題,只說他被人家撞了,沒說有受傷。伊回覆說總局的監視器只照總局大門口,沒有照路口,要向信六所調路口監視器。當天有下雨,太太先進來找伊,後來他先生也跟著進來,兩人都穿著雨衣,看不出有異狀,伊原本以為只是要問路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4頁)。
⑵證人庚○○證稱:當天伊坐在值班臺,甲○○是站在大
門口。伊看到甲○○和被害人在談話,伊就過去問他們有沒有需要幫忙,是一對夫婦,兩人都穿雨衣,看不出雨衣內身體狀況。女生先進來說被撞,因為他們說被撞到有跌倒,伊有問他們是否有受傷,要不要叫救護車,他們說不用叫救護車,只要提供錄影帶。當時天色較暗,下毛毛雨。伊沒有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伊與甲○○只有在港警局門口與他們對話而已,伊與甲○○沒有離開港警局,對話的地點就是甲○○值班所站的位置,該處是看不到肇事現場的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8頁)。
⑶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言,僅足證明證人丁○○及戊○○於
車禍發生後,曾進入港警局詢問調閱監視器畫面之相關問題。本院比對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卷附肇事現場照片7張(偵查卷第28至32頁),證人丁○○於報案時所指訴遭碰撞倒地之位置,應係在從港警局大門走出後往右、靠近深色圍牆處停車空間前方之機車優先道上,該處顯非在港警局正門口,且與門口已有相當距離,核與上開二位證人所述內容相符,堪認證人甲○○及庚○○上開證言均屬有據。
⑷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碰撞過程有聲響,港
警局一個警察有跑出來看云云,隨後又改稱:伊被撞到爬起來後把機車牽好,就走過去那邊(指港警局),那個人剛好在那邊,伊看到他從樓梯走下來云云,前後證述之內容已有些許差異。然而,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倘證人丁○○之機車確有與被告之小客車發生碰撞,碰撞之時點應係在「監視器顯示13時19分25秒至13時19分29秒」此段期間(亦即被告之小客車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尚未駛離之前),而證人丁○○及戊○○係在「監視器顯示13時20分20秒至13時20分26秒」此段期間,始將機車扶起牽往路旁停放,可見渠等係在監視器顯示13時20分27秒以後,始步行至港警局詢問調閱監視器之問題,則證人丁○○看見門口值班警員之時點,距離兩車倘碰撞發出聲音或機車倒地發出聲音之時點,顯然已有約一分鐘之久。設若正在門口值班之警員確有出外查看,且出外查看之原因係因聽聞車輛碰撞或機車倒地之聲音,又豈有在聲音發生後相隔一分鐘之久始出外查看之理?準此,足徵證人丁○○證稱有警員聽到聲音出來查看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而以證人甲○○及庚○○上開證述之內容,始屬可信。至於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港警局有人站在門口目睹肇事經過云云,然此部分既經證人甲○○及庚○○到庭明確證稱並未目睹肇事經過等語,應認證人戊○○此部分所述亦無足採。
⒍由上開卷附各項證據,雖可認定證人丁○○於98年9月29
日騎駛機車行經上開路口確有倒地,且由於其至信六路派出所報案時,左肩處確有擦傷瘀血之狀況,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8頁),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照片係在告訴人於98年9月29日報警時由伊拍攝等語無誤(本院卷第84頁),依其機車倒地之時點與報警後拍攝左肩照片之時點甚為接近之客觀狀況,應足認定證人丁○○倒地後確實受有左肩擦傷瘀血之傷害,尚不因其未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而影響本院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小客車是否有與證人丁○○之機車發生碰撞一節,卷內僅有證人丁○○及戊○○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渠等所述屬實,而證人丁○○係告訴人,證人戊○○又係告訴人之同居人,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言既有如前所述多處瑕疵,本院自難僅憑渠等證言,逕認兩車確有發生碰撞,更無從認定被告係因知悉肇事而有闖紅燈逃逸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足認定證人丁○○騎駛
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在該處倒地,因而受傷之事實,惟證人丁○○是否確實係因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倒地,此部分之事實由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無從確認,卷內僅有證人丁○○及戊○○之證述,尚乏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況且,縱認兩車確有發生碰撞,由於被告之小客車受碰撞之部位不明,斯時又正在下雨,倘證人丁○○之機車係與被告之小客車左後車尾碰撞,在碰撞力道甚為輕微、雨天行車因車窗封閉不易聽聞車外聲響之狀態下,被告是否已察覺自己肇事,並基於逃避責任之心態闖紅燈逃逸,抑或根本並未察覺自己肇事,在不知已有機車騎士倒地受傷之情況下,逕自闖紅燈離去,客觀上仍存有諸多合理可疑之處。而被告自路邊起駛欲進入車道之際,雖有停頓2秒隨後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因肇事後急於逃逸而有此等舉止。
本院依憑卷附證據,既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肇事逃逸犯行,揆諸上揭說明,爰就檢察官所起訴肇事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告訴人對於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本案業經告訴人於99年5月25日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意(見卷附審判期日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黃梅淑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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