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債務人 陳玉琴 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玉琴自民國110年5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設立經營
「金牌阿琴碗粿店」,已於107年3月19日註銷停業,停業前每月營業額未達20萬,且每3個月僅繳營業稅2,457元。債務人罹患重鬱症,第五、六節及第六、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壓迫神經根,第六、七節頸椎骨折,第三、四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壓迫神經根等症狀,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身心狀況不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約為4,377,431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雖提供分180期、每月繳款12,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自109年1月起受雇於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保全公司),派駐在善化國中服務,每月薪資僅24,000元,名下除有存款百餘元及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資產,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後,僅餘8,035元,實無力負擔前置調解還款方案,遑論債務人尚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清償,以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於105年6月28日獨資經營金牌阿琴碗粿店,已於107年3月19日註銷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營業稅稅籍證明及營業稅繳納證明為證(見調解卷第41-44頁),而金牌阿琴碗粿店自105年6月28日起至107年3月18日核定銷售額每月為81,900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0年3月31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102122202號函附核定銷售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22頁),堪認債務人於110年3月24日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5年內,從事前開經營碗粿店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權結果,債務人積
欠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5,589,278元(含本金1,580,917元、利息4,008,361元);再依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現金卡債務1,087,008元(含本金299,991元、利息787,017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無擔保債務本金及利息1,033,701元(含信用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合計567,659元、信用卡之本金及利息合計466,042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調解卷第45-56頁;本院卷第165-170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110年5月14日陳報狀暨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7日陳報狀、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陳報狀暨債權額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44、195-201頁),是債務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堪可認定。又債務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10年1月1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2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提供債務人「分180期、利率0%、月付15,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110年5月14日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2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債務人自108年1月1日起受雇於龍邦保全公司,110年1月起每
月薪資為24,000元之事實,有龍邦保全公司110年4月16日函附債務人108年1月起至110年3月止薪資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健保投保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債務人主張其自110年1月起每月薪資為24,000元,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名下除有農會存款43元及郵局存款692元外,僅有汽車1輛,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暨內頁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173-183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4年至10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114頁),惟債務人所得數額甚微,且其汽車係於93年9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迄今車齡已逾16年,殘值有限,衡情對於債務人高額債務清償並無明顯助益,爰不列入債務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另債務人具身心障礙身份,自108年1月起未具有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自109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065元,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5月6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574683號函及債務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91頁),因具持續性,應屬債務人固定收入。基此,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領取龍邦保全公司薪資24,000元,加計身障補助5,065元,合計29,065元(計算式:24,000+5,065=29,065),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居住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1.2倍≒15,96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5,965元(見本院卷第13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9,065元,扣除其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5,965元後,餘款13,100元(計算式:29,065元-15,965元=13,100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在本院前置調解時所提供之「分180期、0利率、每期15,000元」之還款方案,遑論債務人尚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非金融機構債務未清償,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應堪採信。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其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消債法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5月27日下午5時公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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