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漢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漢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漢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除編號1至3備註欄「彰化地檢107年更執字第1500號」之記載,更正為「彰化地檢107年執更字第1500號」;編號3犯罪日期欄「105年7月15日」之記載,更正為「105年7月15日前某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喪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許漢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足佐,且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就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併合處罰。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4至5、6、7至8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裁定或各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8年2月、9月、8年,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各罪之應執行刑。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案件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29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曾定之執行刑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17年7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不得易科之編號4至8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