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阿妹受刑人葉春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宣告單獨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紅標米酒空瓶參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阿妹、葉春花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2號、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受刑人收受之賄賂物品紅標米酒空瓶3瓶,屬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其所受之賄賂沒收之,刑法第14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二人因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2號、第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均自民國99年6月17日起至100年6月16日止,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紅標米酒空瓶3瓶,為受刑人黃阿妹、葉春花收受所有,是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所得之物,業據受刑人黃阿妹、葉春花供承在卷,並有 陳用格 於偵查時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足認本件扣案物確係受刑人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而收受之賄賂,是聲請人聲請將前述扣案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14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