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蔣森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壹貳捌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吸食器貳支、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被告蔣森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期滿。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30公克)、吸食器1組、吸食器3支、殘渣袋4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又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2日為駁回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14年3月21日期滿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112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4-115頁、第119頁、第121頁)。
㈡扣案被告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3130公克,驗餘淨重0.312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持有之吸食器1組、吸食器2支,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持有殘渣袋3個,經刮取殘渣,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扣押物品清單3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2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3-14頁、第22-23頁、第25頁、第83-85頁、第96-9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殘渣)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另持有之吸食器1支、夾鏈袋1個,未經檢驗,然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此有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各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頁反面、第8頁正面、第13-14頁、第25頁、第64頁、第104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吸食器,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