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225號原告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童瑞瑜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代表人 陳石池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朱秀晴 律師 白杰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陳石池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亦規定甚明。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提起行政訴訟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何弘能 ,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8年2月1日變更為陳石池,被告新任代表人陳石池則於本院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08年4月12日宣判前之同年月9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國立臺灣大學108年1月21日校人字第108000644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堪認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被告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命被告之新任代表人陳石池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