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仁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列「吳世仁......詎不知悔改,」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增加「本院電話紀錄表3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當時雖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搭載前往,惟或可認定該友人係基於幫助故意,而幫助被告為上開犯行,然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尚難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5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併執行拘役後易科罰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且觀諸其犯罪前科,均多係暴力犯罪,顯見其甚為缺乏法治觀念,遇有事端即訴諸暴力手段。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僅因與告訴人之前之工資糾紛,即為上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並致告訴人身心遭受非小之壓力。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木棒1支(目前扣案於六腳分駐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