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韋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韋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應補充「被告 周韋廷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審交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另倒數第
2行:「介壽路口」應補充更正為:「介壽東路口」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周韋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2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周韋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未論列累犯,應予補充。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5號刑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嚴加懲罰;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被告 周韋廷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韋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3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咖啡泡熱水飲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周韋廷於104年1月26日3時30分許,搭乘友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介壽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周韋廷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證明被告於104年1月26日│││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號:岡104A044)、正修│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編號:岡104A044)各1份│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表││└──┴───────────┴───────────┘
二、核被告周韋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檢察官蘇聰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