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68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民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663號、第369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12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陳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民山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個,驗餘淨重共計叁點叁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個,驗餘淨重共計拾捌點伍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淨重共計肆點伍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叁點壹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捌個,驗餘淨重共計柒點玖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共計拾捌點柒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民山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3年8月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8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3包,並將前揭購得之毒品藏於其所有之黑色背包,欲供己施用而同時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陳民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與友人 鄭志豐江文忠 會面時,為警當場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座踏板上查獲黑色背包1個及陳民山持有而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3.36公克,含包裝袋3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18.56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8.752公克),含包裝袋3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663號、第369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二)於103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上開施用地點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陳民山所有而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後淨重共計4.56公克,含包裝袋5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84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陳民山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吸管1支,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663號、第369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三)於104年1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里○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7日下午5時55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北汕二路交岔路口,因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時,旋將陳民山送往建佑醫院救治,並當場扣得陳民山所有而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3.106公克,含包裝袋2個),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復將陳民山轉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治療,經該醫院於103年1月18日凌晨1時16分許對其抽血檢測,檢驗出其血液中之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3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12號起訴書)】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二)事實(一)部分,扣案之背包、自製剷管3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秤1台,均與本件事實(一)持有毒品無關等情;事實(三)部分,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與本件事實(三)施用毒品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卷第56頁及104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卷第28頁),均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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