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俊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65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周俊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且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酒後駕車是錯的,但被告並非明知故犯,因當時係為於十分鐘內與毒品藥頭碰面,且也與警方聯繫,始於情急之下騎車,又家中父老已87歲,需人在身邊照顧,懇請法外施恩,原諒被告等語。惟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㈡被告所言,縱係屬實,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與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犯罪情節無涉,非法定減輕刑責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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