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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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瑋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萬 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戶籍資料、前案紀錄等。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換算年利率為1303%,計算式為《5000÷7×365÷20000×100%≒1303%)」更正為「(換算年利率為1890%,計算式為甲○○實拿本金14,000元,利息每7日為1期為5,000元,手續費1,000元平均計入已收13期利息計算《1,000÷13≒77》,每期利息實為5,077元,年息約百分之121《5,077÷7×365÷14000×100%≒1890%》。
四、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查被告為上開貸款行為所取得之利息,顯已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多,可知被害人甲○○若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顯係乘被害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五、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即使選處有期徒刑,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即法院須宣告3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被告仍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從而,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並未生刑罰超過罪責而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依與被告犯行有關之證據,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利用被害人需款孔急之機會,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乘機予以貸款收取重利,使被害人愈陷窮困,並破壞正常之經濟環境,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藉以重利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未有證據顯示係受刺激;被害人因此支付顯不相當之重利所受之損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為家中四男,於警詢時稱: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犯與本案相同之犯罪前科,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中除收取高額利息外,別無其他侵害、騷擾被害人之情事,但被告於本案實際收取之重利金額遠超所借本金達10餘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依據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本件借款共收取新臺幣(下同)66,000元之利息及手續費一節(偵卷第9頁)。是該66,000元即屬被告犯上開重利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31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2次販賣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次,合併定應執行3年,案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101年8月2日入監服刑,於103年5月16日假釋出獄,於104年7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復自不詳時間起,以透過不詳方式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隨機傳送自稱「 王曉婕 」之借貸簡訊招攬客戶。適有甲○○於107年5月間某日收到上開手機簡訊,因需錢孔急,乃撥打上開電話與乙○○聯絡。雙方於107年5月24日16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號之麥當勞見面後,乙○○即貸新台幣(下同)2萬元予甲○○,約定每7天計息1次,2萬元每期利息5000元(換算年利率為1303%,計算式為《5000÷7×365÷20000×100%≒1303%),於借款當時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1000元後,實際交付14000元予甲○○,並要求甲○○提出身分證供拍照,並開立面額為4萬元之本票1張以為擔保,並約定以乙○○前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利息支付帳戶。後甲○○依約於同年5月30日、6月6日、13日、20日、27日、7月3日、11日、18日、25日、8月1日、8日、15日分別存入5000元現金至上開帳戶,連同第一期預扣之利息,合計已支付65000元顯不相當之利息予乙○○,乙○○仍以其本金尚未清償為由,拒絕歸還本票,並要求繼續支付利息,甲○○不堪負荷,憤而報警處理,員警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借款予被害人甲○○,並向其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受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另被告所取得手續費及利息合計66000元,依同法第344條第2項均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志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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