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黃正鋒 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黃正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受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已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顯見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已堪認定,並依法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