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1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9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義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義孟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義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失物已經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108號被告陳義孟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00樓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孟曾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16號判處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2月28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31日凌晨0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後方圍牆處,見 黃新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黃新喬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義孟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因見該機車鑰匙未拔│││中供述│,一時貪圖方便,騎乘該機││││車離去等情。│├──┼───────────┼────────────┤│2│被害人黃新喬之指證│其所有機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查獲警員 楊凱帆 之│查獲被告將機車竊為己用之│││結證│始末│├──┼───────────┤││4│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警方於103年6月2日查獲被│││局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告時,上揭機車及鑰匙均為│││、扣押物品收據、103年6│被告占為己用。│││月2日警方至被告住所查││││訪之錄影光碟各1份││└──┴───────────┴────────────┘
二、核被告陳義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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