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6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之「未購成累犯」,應更正為「未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志銘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附載乘客在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竟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而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之態度,實不足取。又被告曾於9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二九四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嗣由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八號裁定減為罰金二萬五千元而均告確定;復於98年間因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一七一號判處罰金十五萬元確定,有前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又三犯相同罪質之本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足見其惡性甚重,且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經濟狀況為小康,學歷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729號被告林志銘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銘前於民國96年、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罰金新台幣50,000元、150,000元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未購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海邊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於同月17日下午6時10分許,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甲線西向4公里400公尺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志銘之自白,(二)、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檢察官周治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徐瑋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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