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聲請人 曹存勤 非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謝承運 律師 吳霈桓 律師相對人 曹存嫻
曹存儉 曹芝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5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土地銀行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TLB536890)一紙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灣土地銀行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TLB536890)一紙為擔保,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5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73號假扣押裁定遭廢棄確定,鈞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0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遭駁回確定,並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73號、109年度存字第2552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08號、110年度家事聲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4號等案卷審核,聲請人前開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及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駁回確定無誤,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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