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31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奕均 被告 蔣國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經濟部於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日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9月14日起至98年9月14日止,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期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並約定自貸款撥付次月起,以每月為1期,被告應按期於每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3年12月14日結算時止,尚欠本金109萬6,500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據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長鑫公司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復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再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嗣與伊合併,由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自應對伊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蓮女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109萬6,500元109萬6,500元自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自100年5月2日起至100年11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自100年11月2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