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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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重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0號上訴人 陳青樹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
劉俊宏 律師被上訴人 温明亮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彰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反訴主張:上訴人因入股並擔任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加公司)董事長,投入龐大資金,為填補該公司資金缺口或營運需求,陸續向伊借款,伊已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而其中編號1至6所匯款項因係伊自己資金,故未收取利息,由上訴人簽發交付同額支票(下稱系爭6張支票)約定發票日即為清償借款日,合計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下稱系爭3300萬元借貸),惟原約定清償日屆至後,上訴人均未履行,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置理。又伊既已匯款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之帳戶內,因而取得支票,上訴人所受前開匯款金額之利益,亦應償還之。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擇一請求命上訴人應給付伊33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本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並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就兩造有系爭3300萬元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以附表一所示,扣除編號5、7、8、10所示受款人非上訴人部分,另編號2及9所示被上訴人匯款項中之1710萬元,伊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以被上訴人名義匯至宇加公司帳戶,即如附表三編號2、3之款項,此1710萬元係「代支代付」之款項,被上訴人實際交予上訴人之款項僅有3235萬元,因此被上訴人所主張本件借貸(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應扣除附表一編號2、5之金額,至多亦是2820萬元。又以附表一編號1至4、6、9、11所示之匯款,加計被上訴人另於106年1月3日匯予伊之650萬元、350萬元,上訴人實際上交給伊之數額為4214萬4000元,而伊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49張支票予被上訴人,金額共計4025萬4000元,加計附表三所示之匯款,另有交付3張支票(面額分別127萬9000元、51萬2500元、12萬4000元),即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之數額為5216萬9500元,以伊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總額,亦已逾被上訴人實際交付數額達千萬以上,更可認定伊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有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系爭6張支票,發票日期欄上之印文,係由上訴人蓋印;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於簽發時,發票日期欄上填載之日期,係由上訴人填寫。
(二)被上訴人至起訴時尚未持系爭6張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
(三)被上訴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匯款,即104年7月6日匯款120萬元予上訴人、104年7月21日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104年9月2日匯款1300萬元予上訴人、104年9月2日匯款600萬元予上訴人、104年10月2日匯款500萬元予上訴人、104年10月19日匯款180萬元予蔡○○、104年11月3日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49張支票予被上訴人,金額共計4025萬4000元。
(五)上訴人有於105年12月26日匯款100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
(六)被上訴人有於106年1月3日匯款650萬元、350萬元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300萬元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迄未清償,請求上訴人給付3300萬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得當之(民法第474條規定參照)。又按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或他造已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抗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
(二)關於系爭3300萬元借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7月6日借款120萬元,伊於同日匯款12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因而簽發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約定104年12月31日為清償借款日;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借款300萬元,伊於同日匯款3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因而簽發交付編號2支票,約定104年12月31日為清償借款日;上訴人於104年9月2日借款1900萬元,伊於同日分別匯款1300萬元、6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當時尚無法確定還款日期,因而簽發交付編號3支票,並約定待兩造確定還款日之時,授權伊自行填入發票日,以便屆期提示兌領即清償借款;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借款500萬元,伊於同日匯款5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因而簽發編號4支票,約定104年12月31日為清償借款日;上訴人於104年10月19日借款180萬元,伊於同日匯款180萬元至上訴人指示之訴外人蔡○○帳戶,上訴人因而簽發編號5支票,約定104年12月31日為清償借款日;上訴人於104年11月3日借款300萬元,伊於同日匯款3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因而簽發編號6支票,約定105年1月31日為清償借款日等情,業已提出匯款單及系爭6張支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7-73頁)。且上訴人於原審110年4月14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因系爭3300萬元借款而簽發系爭6張支票,已清償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堪認上訴人就系爭3300萬元之借貸合意與收受借款部分已在受命法官前自認。
(三)上訴人於後否認簽發系爭6張支票與系爭3300萬元借貸有關,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兩造有借貸合意之事實,縱認是借貸,附表一編號5所示匯款之受款人係蔡○○,被上訴人並未將180萬元借款交予伊,而附表一編號2之300萬元匯至伊帳戶,實是代支代付款項,經扣除附表一編號2及5部分,本件借貸數額僅有2820萬元云云(本院卷105頁)。惟:
1、觀之前述卷附之匯款單,被上訴人確實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予上訴人及蔡○○,而該各筆匯款金額均與系爭6張支票面額相符。
2、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180萬元雖係匯款予蔡○○,然上訴人已陳稱蔡○○為其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384頁),且上訴人確有簽發相同金額18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此由上訴人於原審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之票據付款請求權不存在等情可明。衡以一般借款常有借款人請貸與人將借款直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的情形,且證人莊○○於本院亦具結證稱因陳青樹有跟 溫明亮 說要指定蔡○○這個帳戶,伊就依照陳青樹所指定帳戶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將180萬元款項匯予蔡○○與上訴人全然無關。
3、至附表一編號2匯款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固稱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匯款142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9,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後, 伊旋 依被上訴人指示,委由女兒陳○○代理,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1200萬元、510萬元至宇加公司如附表三編號2、3,共計1710萬元,因較1425萬元多285萬元,故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匯款附表一編號2之300萬元至伊帳戶,此為代支代付款項云云(本院卷第67頁),並以其原審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2份為憑(見原審卷第373頁)。然被上訴人已否認指示匯款至宇加公司,並表示完全不知情。而依證人陳○○於本院證稱:因為溫明亮需要宇加公司的股東憑證;需要以伊父親的名義開票做擔保,所以從伊父親帳戶取款;兩筆匯款金額、目的都是陳青樹跟我講的,沒有與溫明亮求證,從來沒跟溫明亮講過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2、103頁),即被上訴人所表明「不知道證人陳○○所述『股東憑證』為何」,上訴人亦表明「就是要證明股東與公司間『股東往來』,所以不需要另外發給溫明亮任何憑證」等語(本院卷第193頁),可知該證人僅是聽聞上訴人敘述而依上訴人指示自上訴人帳戶提款、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至宇加公司帳戶,未有證據可認出於被上訴人授意或指示,已無從進而拼湊而認上訴人所謂「代支代付」一事是否屬實。而證人陳○○所為二筆匯款,客觀上固取自上訴人帳戶,惟金額與附表一編號9之匯款金額1425萬元不符,差額285萬元,亦與附表一編號2匯款300萬元不符,上訴人至今又未能提出所指「股東憑證」之相關資料以為佐證,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提事證,未證明其前已自認借貸乙情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有疑問,難以信實。
4、上訴人先前既承認有該3300萬元的借款時,並無排除附表一編號3及5之款項,嗣後再否認有收受該二筆借款時,復未能舉證證明該二筆匯款係蔡○○與被上訴人間借貸款關係或為代被上訴人所收受再支付之款項,而與上訴人無關,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或已經被上訴人同意撤銷自認,故兩造間存有系爭3300萬元借貸關係,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再辯稱:伊已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面額共計4025萬4000元,均由上訴人或其配偶莊○○、 溫鴻文 之帳戶兌領完畢,另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匯款1000萬元,並交付3張支票(面額為127萬9000元、51萬2500元、12萬4000元),合計金額為5216萬9500元,已逾被上訴人實際交予伊之數額4214萬4000元,足認系爭3300萬元借貸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49張、1000萬元之匯款單影本、面額51萬2500元及12萬4000元之支票等為據(見原審卷第321-371頁,本院卷第117、119頁)。然查:
1、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49張即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經核該49張票面金額合計為4025萬4000元,加計匯款單據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1000萬元,及3張支票票款,高達5216萬9500元,顯然與系爭3300萬元借貸金額差距甚大,而該差額為何,上訴人雖稱兩造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卻仍無法清楚指出何張支票或何筆匯款係清償何筆借款。
2、就前揭支票正反面影本49張及1000萬元之匯款,被上訴人抗辯伊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除系爭3300萬元借款外,尚有2500萬元、400萬元之借款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上訴人就該二筆借款曾陸續簽發、換發、交付支票,於後清償借款2500萬元借款中之100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106年1月3日再借走1000萬元,當日伊再分別匯款650萬元、350萬元予上訴人;又該二筆借款是向第三人借貸後轉貸,需支付利息予第三人等語(原審卷第244、392、393頁),已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支票影本、存款憑條等為佐(見原審卷第255-263、399頁),並清楚說明附表二所示之49張支票係為償還兩造間曾成立之2500萬元、400萬元之借款,及說明每張支票之金額是如何計算得出(詳附表二被上訴人之答辯欄)。參以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有於106年1月3日匯款650萬元、35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㈥)。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所提之證據互核一致,尚非不可信。
3、至面額127萬9000元之支票,上訴人並未提出該支票,則上訴人擷取原審卷第397頁之被上訴人書狀內容,亦與本件清償與否無涉,難認與系爭3300萬元借款有關。而面額51萬2500元及12萬4000元之支票部分,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借款2500萬元,並簽發交付發票日即約定清償日104年11月4日之支票,嗣無法兌現支票,於發票日前再簽發交付面額2500萬元及51萬2500元支票,此51萬2500元支票即是給付延後清償41日,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另借款400萬元,並簽發交付發票日即約定清償日104年11月30日之支票,嗣無法兌現支票,於發票日前再簽發交付面額400萬元及12萬4000元支票,此12萬4000元支票即是給付延後清償62日,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亦核與所提出之支票吻合(見本院卷第147-153頁)。
4、證人莊○○於本院具結證稱:一開始的時候,因為陳青樹是說是短期的週轉借款,這是我們自己的錢,所以沒有談到利息;但後來其他的,因為有一些錢也是向朋友借的,所以有一些利息補貼;陳青樹、温明亮二人談的就是用5分算利息;(問:附表一編號7、10匯款原因?)當時是因為陳青樹是宇加公司的董事長,因為宇加公司董事長來跟我們借錢是說以他私人的身分來要我們借錢給他,宇加公司也是陳青樹指定匯入的帳戶裡面;(問:附表編號8匯款原因?)當時法律事務所有欠錢,必須要還錢,因為陳青樹接董事長後,我不清楚是什麼原因要我將錢匯給 祥智 ,當時温明亮那邊指定要匯款哪個帳戶,包括祥智的帳戶在內,我就依照陳青樹的指定匯入這個帳戶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172頁),明確證述兩造間之借貸、匯款方式及關於利息之計算,亦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大致吻合。
5、綜上,上訴人抗辯系爭3300萬元借款已因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兌現及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另有簽發交付3張支票等而清償,已經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證據予以否認。而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109年9月20日兩造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99-101頁),兩造尚談論延期還款一事;又支票及匯款之原因多端,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清償系爭3300萬元借貸,則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3300萬元借款,難認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00萬元,應屬有據。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即無再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給付人給付3300萬元及自反訴撤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劉惠娟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附表一:被上訴人之匯款紀錄編號匯款日期匯款人受款人匯款金額被上訴人之主張1104年7月6日被上訴人上訴人120萬元上訴人簽發號碼AS0000000、發票日104年12月31日面額120萬元之支票2104年7月21日被上訴人上訴人300萬元上訴人簽發支票號碼AS0000000、發票日104年12月31日、面額300萬元之支票3104年9月2日被上訴人上訴人130萬元、600萬元上訴人簽發支票號碼AS0000000、未載發票日、面額1900萬元之支票4104年10月2日被上訴人上訴人500萬元上訴人簽發號碼AS0000000、發票日104年12月31日、面額500萬元之支票5104年10月19日被上訴人蔡○○180萬元上訴人簽發號碼AS0000000、發票日104年12月31日、面額180萬元之支票6104年11月3日被上訴人上訴人300萬元上訴人簽發號碼AS0000000、發票日105年1月31日、面額300萬元之支票
7104年7月14日被上訴人宇加公司700萬元104年7月14日至15日借款2500萬元,其中2200萬元,兩造協商分期清償,並自107年3月31日起,於每月月底償還100萬元本金加計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8104年7月14日被上訴人祥智法律事務所300萬元9104年7月15日被上訴人上訴人1425萬元10104年7月15日被上訴人宇加公司75萬元11104年11月3日被上訴人上訴人394萬4000元104年11月3日借款400萬元,因係向第三人轉貸,故預扣利息5萬6000元附表二: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元)支票號碼原審卷頁數被上訴人之答辯(2500萬元部分)上訴人之答辯(400萬元部分)1105年2月1日362500AE0000000321頁係支付2500萬元29天利息(即105年2月分利息)2105年2月2日182000AE0000000322頁係支付400萬元91天利息(105年1月3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3105年3月1日387500AE0000000323頁係支付2500萬元31天利息(105年3月份利息)4105年4月1日375000AE0000000324頁係支付2500萬元30天利息(105年4月份利息)5105年5月1日387500AE0000000325頁係支付2500萬元31天利息(105年5月份利息)6105年5月2日184000AE0000000326頁係支付400萬元92天利息(自105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7105年6月1日375000AE0000000327頁係支付2500萬元30天利息(105年6月份利息)8105年7月1日387500AE0000000328頁係支付2500萬元31天利息(105年7月份利息)9105年7月31日0000000AE0000000149頁、329頁清償本金400萬元10105年8月1日387500AE0000000330頁係支付2500萬元31天利息(105年8月份利息)11105年10月1日387500AE0000000331頁係支付2500萬元31天利息(105年10月份利息)12105年10月31日0000000AE0000000151頁、332頁清償本金,本金餘2200萬13105年12月26日616000AE0000000333頁係給付2200萬56天利息(105年77月至同年12月26日利息)14106年1月31日319000AE0000000334頁係支付2200萬元29天利息(106年1月份利息)15106年2月28日308000AE0000000335頁係支付2200萬元28天利息(106年2月份利息)16106年3月31日341000AE0000000336頁係支付2200萬元31天利息(106年3月份利息)17106年4月30日330000AE0000000337頁係支付2200萬元30天利息(106年4月份利息)18106年5月31日341000AE0000000338頁係支付2200萬元31天利息(106年5月份利息)19106年6月30日330000AE0000000339頁係支付2200萬元30天利息(106年6月份利息)20106年7月31日170500AE0000000340頁係支付1100萬元31天利息(106年7月份利息)21106年7月31日341000AF0000000341頁係支付2200萬元31天利息(106年7月份利息)22106年8月31日341000AF0000000342頁係支付2200萬元31天利息(106年8月份利息)23106年9月30日330000AF0000000153頁、343頁係支付2200萬元30天利息(106年9月份利息)24106年10月31日341000AF0000000155頁、344頁係支付2200萬元31天利息(106年10月份利息)25106年11月30日330000AF0000000157頁、345頁係支付2200萬元30天利息(106年11月份利息)26106年12月31日341000AF0000000159頁、346頁係支付2200萬元31天利息(106年12月份利息)27107年1月31日170500AF0000000347頁係支付1100萬元31天利息(107年1月份利息)28107年2月28日308000AF0000000161頁、348頁係支付2200萬元28天利息(107年2月份利息)29107年3月31日0000000AF0000000163頁、349頁係支付2200萬元31天利息及100萬元本金30107年4月30日0000000AF0000000165頁、350頁係支付2100萬元30天利息及100萬元本金31107年5月31日0000000AF0000000167頁、351頁係支付2000萬元31天利息及100萬元本金32107年6月30日0000000AF0000000169頁、352頁係支付1900萬元30天利息及100萬元本金33107年8月31日0000000AF0000000171頁、353頁係支付1700萬元31天利息及100萬元本金34107年9月30日0000000AF0000000173頁、354頁係支付1600萬元30天利息及100萬元本金35107年10月31日0000000AF0000000175頁、355頁係支付1500萬元31天利息及100萬元本金36107年11月30日0000000AF0000000177頁、356頁係支付1400萬元30天利息及100萬元本金37107年12月31日0000000AF0000000179頁、357頁係支付1300萬元31天利息及100萬元本金38108年1月31日0000000AF0000000181頁、358頁係支付1200萬元31天利息及100萬元本金39108年2月28日0000000AF0000000183頁、359頁係支付1100萬元28天利息及100萬元本金40108年3月31日0000000AF0000000185頁、360頁係支付1000萬元31天利息及100萬元本金41108年4月30日0000000AF0000000187頁、361頁係支付900萬元30天利息及100萬元本金42108年5月31日0000000AF0000000189頁、362頁係支付800萬元31天利息及100萬元本金43108年6月30日0000000AF0000000191頁、363頁係支付700萬元30天利息及100萬元本金44108年7月31日0000000AF0000000193頁、364頁係支付600萬元31天利息及100萬元本金45108年8月31日0000000AF0000000195頁、365頁係支付500萬元31天利息及100萬元本金46108年9月30日0000000AF0000000197頁、366頁係支付400萬元30天利息及100萬元本金47108年10月31日0000000AF0000000199頁、367頁係支付300萬元31天利息及100萬元本金48108年11月30日0000000AG0000000201頁、368頁係支付200萬元30天利息及100萬元本金49108年12月31日0000000AG0000000203頁、369頁係支付110萬元31天利息及100萬元本金(2500萬元清償完畢)附表三:上訴人之匯款紀錄編號匯款日期匯款人受款人匯款金額原審卷頁數被上訴人之答辯1105年12月26日上訴人被上訴人1000萬371頁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要求,先清償2500萬借款中之1000萬元。嗣又於106年1月3日再借走1000萬元,當日被上訴人分別匯款650萬、350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99頁)。2104年7月16日被上訴人(代理人:陳○○)宇加公司1200萬373頁與兩造借款無關,且不知情。3104年7月20日被上訴人(代理人:陳○○)宇加公司510萬373頁與兩造借款無關,且不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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