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淑雲上訴人即被告李建邦
上訴人裘振儀(被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491、8492、9270、2705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有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至㈨)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建邦、上訴人裘振儀(下稱被告2人)有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㈨所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建邦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4編號4第1項前段、編號6第1項、編號7第1項部分及裘振儀如附表14編號4第2項前段、編號6第2項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附表14編號7第1項除外),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李建邦如附表14編號4第1項前段所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14編號6第1項所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經比較新舊法律)、附表14編號7第1項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裘振儀如附表14編號4第2項前段所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14編號6第2項所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經比較新舊法律)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附表14編號8除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李建邦如附表14編號1、2、3、8、9與編號4第1項後段所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計8罪)、如附表14編號5所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經比較新舊法律)罪刑,及裘振儀如附表14編號1、2、9與編號4第2項後段所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計5罪)、如附表
14編號5所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經比較新舊法律)罪刑之判決。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原判決綜合被告2人之部分不利於己供述,共犯證人 張景祥 、 古少禾 及證人 張文達 、 鄭啟榮 、 李宜烜 、 廖盈嘉 、 岑湛輝 、 葉義輝 、 陳安民 、 葉騰鴻 、 廖秀珍 、 李裕陸 之證詞,卷附如附表1至12所示合約書、支票、銷貨憑單、統一發票、申請書、契約書、約定書、保證書、授權書、確認書、批覆書、報告書、印鑑卡,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被告2人有如附表14各編號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銀行及李建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已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各銀行、融資租賃公司確係因李建邦持非實際業務交易往來所取得之支票,並在各支票背面偽造、盜蓋廖盈嘉、岑湛輝之印文,連同內容不實或偽造之合約書、不實統一發票及銷貨憑單交付以行使,始核准授信額度、撥付貸款、同意動撥款項及收購帳款,縱有相關審核、評估等風險控制機制及實地勘查措施,然不得據此推認本件各牙醫師均知悉或同意、概括授權李建邦蓋用印鑑章、牙醫診所之大小章及製作不實交易內容之買賣合約書,以供其為上開用途,亦論述明白。另針對裘振儀如何依李建邦直接指示及提供之不實買賣合約書製作銷貨憑單及統一發票時,主觀上即已知悉此部分交易未循正常銷貨立帳之程序,而應屬虛偽交易,仍依李建邦指示將上開合約書、支票及銷貨憑單、統一發票交付各銀行,以辦理貸款融資或動用款項,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銀行犯行如何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已說明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李建邦上訴意旨稱其獲有概括授權,本件僅屬民事糾紛;裘振儀上訴意旨謂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係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亦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情形指摘刑之量定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李建邦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泛指原審量處李建邦之刑過輕,另李建邦上訴意旨就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援引裘振儀量刑情形,任意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被告2人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原判決關於李建邦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為限。此之無罪判決,包括第一審雖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然以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因與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者,就該部分實質上亦屬無罪判決。是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判決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以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仍屬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謂之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又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明文規範本院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本院未停止適用之判例表示之「法律見解」,其效力雖與本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復依同條第2項規定,當係指第二審判決意旨違背除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等規定相關之判例以外之其他判例而言,以符合嚴格法律審之法旨。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李建邦分別就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㈨所示行為,尚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刻廖盈嘉、岑湛輝之印章,並冒用廖盈嘉、岑湛輝之名義簽發支票而偽造有價證券,繼由李建邦親自或指示張景祥、古少禾、裘振儀持上開偽造之支票,連同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銷貨憑單等文件,各向附表1至12所示銀行、融資租賃公司申請墊付國內票款或受讓應收帳款之融資,因認李建邦此等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李建邦有此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認定。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上開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前揭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以原判決違背原本院選編之49年台上字第873號、64年台上字第2962號刑事判例,及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意旨為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原本院選編之49年台上字第873號刑事判例揭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係說明有關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
另原本院選編之64年台上字第2962號刑事判例,業於90年9月4日經本院9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則檢察官引用之上開判例,皆非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至另援引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乃屬本院刑事庭於個別案件就相關規定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尚與本院為統一法律見解,以補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所做成之判例不同,即非上開規定所稱「判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此部分違背前揭判例(決)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所指如何違背判例之意旨,仍係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為不同評價,重為事實上爭執,泛言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未盡而為指摘,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