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舒文上列上訴人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7年11月9日107年度簡字第74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75
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30
1號、第279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舒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舒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並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遂行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統一超商,將其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妹 鄭淨文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開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楊曉玲 」之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楊曉玲」提款卡密碼,以此提供「 楊曉鈴 」或輾轉取得之其他不詳成年人持作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嗣即有不詳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受騙對象、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殆盡。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 李雅 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鄭舒文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0頁、第18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縱屬傳聞證據,仍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9頁、第184頁),並據證人鄭淨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153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752號卷【下稱新北檢10
7偵19752卷】第70頁至第7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108號卷【下稱新北檢107偵22108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反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屏東警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復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鄭淨文永豐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07偵19752卷第13頁至第16頁、屏東警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0頁)、 李雅鈴 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黃暐筌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 黃明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張美恩 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檢107偵19752卷第72頁、第73頁、新北檢107偵22108卷第11頁、第13頁、屏東警卷第119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被告與「楊曉玲」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8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301號併辦意旨書認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於106年2月2日17時47分許匯入29,924元係附表編號2所示之 陳黃明 所匯(係附表編號3所示之黃暐筌所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
一、罪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查本件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將其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鄭淨文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使用,嗣亦係由不詳成年人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3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乏證據足認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其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又縱本件詐欺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詐欺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一節已有預見或可得而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968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固有未洽,惟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二、罪數關係: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同時提供前開3帳戶予不
詳成年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不詳成年人得以遂行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載及被告幫助他人對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人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惟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規定,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且被告幫助他人對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均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以原審量刑之輕重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交易安全,自應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提供帳戶數目、附表所示之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葉芳秀、楊大智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宋家瑋法官陳佳君附表: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於106年12月2日19│106年12│29,985元│鄭舒文玉│││李雅鈴│時28分許,假冒COVE│月2日20││山銀行帳││││RME網路店家,致電│時4分許││戶││││李雅鈴,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李雅│││││││鈴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2│被害人│於106年12月2日17│106年12│23,015元│鄭舒文合│││陳黃明│時17分許,假冒網路│月2日18││庫銀行帳││││賣家,致電陳黃明,│時15分許││戶││││訛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多扣款8千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陳│││││││黃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3│告訴人│於106年12月2日16│106年12│29,924元│鄭舒文合│││黃暐筌│時48分許,假冒網路│月2日17││庫銀行帳││││商家,致電黃暐筌,│時47分許││戶││││訛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多扣款24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黃黃│││││││暐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4│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19│106年12│21,985元│鄭淨文永│││張美恩│時12分許,假冒YAHO│月1日21││豐銀行銀││││O超級商城賣家,致│時1分許││行帳戶││││電張美恩,訛稱: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多訂12雙雨鞋├────┼─────┤││││,須依指示操作自動│106年12│29,985元│││││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月1日21││││││張美恩陷於錯誤,因│時35分許││││││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