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思瑩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思瑩於民國103年12月4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宜蘭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親河路2段欲左轉至對向親河路289號7-11便利商店時,適有 林仕凱 駕駛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將該車停放於親河路7-11便利商店前卸貨,林思瑩因飲酒導致其駕駛判斷能力降低,不勝酒力而撞擊上開營業大貨車車頭,經店員報警後員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對林思瑩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8毫克,且經警對林思瑩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命林思瑩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命駕駛人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
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林思瑩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未一次到底劃圓,分3段之情形,顯不能安全駕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瑩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仕凱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游志祥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2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於凌晨3時27分許酒測時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18毫克,輔以正常人每小時酒精呼氣濃度衰減平均值為每公升0.080毫克,回推被告於凌晨2時40分肇事時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惟酒精呼氣濃度之衰減值,受個人之年齡、體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之時間影響,尚難以單一研究之平均值計算而倒推出本件被告真實之酒精呼氣濃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以本件酒精測試結果,再另以公式推算被告肇事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據此認定其開車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而本件被告另經警方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後,認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未一次到底劃圓,分3段之情形(見警卷第14、15頁),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游志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5540號卷第16頁),是核本件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有誤會,應由本院變更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林思瑩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18mg/L、本次已致生自己及他人車損之交通實害,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