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9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邱俊維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232號、第233號、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11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第68號、第70號、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5年間分別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98號、95年度訴字第367號、95年度羅簡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5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4月、7月、5月經法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執行,於96年10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6年12月7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前揭3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1年9月12日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在監執行殘刑中(非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3日晚間5時40分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和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注射之方式,混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13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1月13日晚間5時4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混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混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分論併罰云云。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係分別施用前揭2毒品,且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亦僅足證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亦供承採尿前確有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用水注射施用1次,是依卷證資料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採認被告係犯共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刑處罰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然自制能力不足,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以廚師為業、收入約新台幣2萬餘元、尚須扶養一名高齡70歲之老父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