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55號上訴人 戴忠泉 即竹之坊被上訴人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13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更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一批貨件,當收貨員來收貨時已明確告知內裝陶瓷品屬易碎,從破損中相片中看出被上訴人並沒有幫我貼易碎片貼紙,何來使命必達,安全送至呢?在我們臺灣,任何一家貨運公司將客戶的貨件運送破損,都不會收取運費,反而會協助再補送,然被上訴人的疏忽造成我的損失,重新做一批新貨來賠收件人,被上訴人理應有義務來共同承擔。另外,關稅新臺幣(下同)2萬310元是有問題的,因為中國大陸的關稅是貨到關卡必須先關稅,貨品才可以出關送達,經由收件人 王滿仙 告知,這兩次的運送貨品,皆有付關稅,請問被上訴人關稅由何而來?被上訴人收取最高的運費,本應善盡責任及義務,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綜觀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狀內所載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至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為其貼易碎片貼紙,共同承擔貨件破損後重新運送之費用,以及質疑關稅費用是否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此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宋雲淳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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