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89、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樑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國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分自民國104年9月14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來函向本院洽借被告執行該刑期,經本院同意借予執行,被告業已自104年11月4日起入監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05年9月3日),此有雲林地檢署104年10月22日雲檢銘火104執2786字第3040
5號、本院104年10月30日雲院通刑日決104訴535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執火字第2786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讓被告執行該案對本案訴訟之審理不會造成妨礙,且被告之人身自由將於相當時間受到限制,足以確保本案審判及執行前不致逃亡,綜此,被告原羈押原因自已消滅,爰依前述規定,自被告開始執行前開徒刑之日即104年11月
4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陳育良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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