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修泓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明確。
二、查被告薛修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7月2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九如二路口為警查獲,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業據本院查閱全案卷宗無誤。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14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可憑,自屬違禁物,且無從以科刑判決併予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符合規定,應依首揭規定,將扣案之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