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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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順淙具保人李寅暄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執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寅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蕭順淙(下稱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准予具保,並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復經具保人李寅暄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接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業已逃匿;檢察官以被告已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復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屆時並未到案接受執行,且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警拘提無著,此有送達證書、戶籍資料、報告書附卷可考,是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檢察官據以被告逃匿為由,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沒入具保人1萬元保證金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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