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煜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期辦理報到,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除下列更正或說明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關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規依據之誤載,應更正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
㈡被告甲○○違反誡命者,僅未履行報到義務,此稽諸卷附嘉義縣警察局100年11月30日嘉縣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列載「台端(指被告)……『業於100年11月28日上午10時向本局辦理〝登記〞』,請依所附時間表每6個月至本局民雄分局辦理報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頁),復經本院洽詢嘉義縣警察局承辦人無誤,並製有公務電話記錄附卷足佐(見審卷第31頁),至堪認定。被告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示應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等,不過其違反作為義務態樣之列舉而已,自應由本院認定其僅違反「報到」義務之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被告違反「登記」義務之意旨,容有誤會。
二、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9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上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