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97號、第6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玖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鏟壹支、分裝袋拾捌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紙鈔壹張均沒收,另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之犯意:
㈠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3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帶,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
0.8公克)予甲○○。㈡復另行起意,於97年5月14日晚間7時42分許,持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撥打00-00000000號之公用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樓梯間,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9公克、淨重0.129公克)予丙○○。
二、嗣因甲○○施用安非他命遭警查獲供出毒品來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警方實施通訊監察,配合現譯追蹤後,於97年5月14日晚間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當場逮捕甫交易毒品完畢之乙○○、丙○○,並自乙○○隨身背包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7公克、淨重0.2970公克、驗餘淨重0.2968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鏟1支、分裝袋18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販毒所得新臺幣1,000元紙鈔1張,另自丙○○身上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9公克、淨重0.129公克、驗餘淨重0.1288公克,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65號裁定沒收銷燬)。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又未經法定具結程序,亦無合乎其他得為證據之法律規定,是被告乙○○辯護人主張前開證人警詢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無違,因此,證人甲○○、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於證述前均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而其等於證述過程中全程錄音,復未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有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是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認證人甲○○、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三、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丙○○以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羈押聲請訊問時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丙○○等節,均出於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而非出於受到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為之供述,且與證人甲○○、丙○○所證以及其他卷證資料相符,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丙○○之犯行,辯稱:與證人甲○○不熟,97年3月13日是住在德惠街女友住處,不在石牌地區,97年5月14日證人丙○○電話聯繫要拿錢來還,所以約在德惠街女友家樓下碰面,二人碰面後即為警逮捕,證人丙○○身上起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所交付者云云。惟查:
㈠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跟名叫乙○○的人買甲基
安非他命,購買時間是97年3月13日上午9點多,在臺北市○○區○○○○○路一帶,以3,500元買0.8公克,乙○○臉上有很多安痘,他的交通工具是一臺黑色的三葉機車,同日為警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購買後,我與友人施用所剩的等語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7年3月13日晚上7點50分在臺北縣○○鎮○○路住處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以3,500元向被告拿後施用所剩,我先於當天凌晨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看看有沒有辦法拿毒品,我要多少錢,被告就知道我要拿毒品,之後被告說他會再打給我說有,我就過去,電話中有說要拿1公克3,500元,但是事實上都只有0.8克,我們是約當天上午在被告石牌住處的隔壁巷子口,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被告是直接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沒有看到他有分裝等語大致相符。
㈡稽之證人甲○○確於97年3月1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獲,並經員警依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當時在證人甲○○前開住處起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案件尿液送件紀錄簿、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72031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97年度毒偵字第753號卷第60至61、71頁),而證人甲○○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聲觀字第161號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准許送觀察勒戒,亦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按(97年度毒偵字第753號卷第74頁),因此,證人甲○○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而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及經驗,是以,證人甲○○前開所述購買毒品之細節、經過應屬其親身經驗而可採信。
㈢況據被告於97年5月15日偵查中亦坦承證人甲○○是朋友的
朋友,認識但不熟,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其購入毒品後,係以1公克3,500元至4,000元之價格售出,每公克可以賺取500元等語(97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82至83頁),再衡之證人甲○○對於被告形容確與被告外貌及安痘之特徵相符,所述係以1公克3,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實際上所得之毒品約0.8公克一節均與被告前開所述一致,且證人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3月13日凌晨3時4分1秒許、同日凌晨3時7分44秒許、11分15秒許、中午12時33分33秒許、34分18秒許、下午1時25分31秒、31分23秒許均有相互通聯之紀錄,而被告於97年3月13日上午
9時許,確實身處在臺北市○○路○段一帶,此觀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可明(本院卷第58至64頁),益證證人甲○○前開證述之聯絡過程、交易地點與被告認識等情非虛。倘證人甲○○與被告不熟悉,何以於三更半夜有多次與被告聯繫之情,因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與證人甲○○只有見過面,沒有講過話,以及97年3月13日當時住在臺北市○○區○○街女友住處,而非於石牌住處云云(本院卷第154頁),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
㈣雖證人甲○○於警偵訊均證稱係以公用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等情,然稽之被告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除於97年3月13日凌晨3時3分13秒許,有與市內電話通聯之紀錄外,其於均係與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前開證述應係記憶錯誤所致,應係使用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是以,尚難以證人甲○○前開記憶錯誤之證述,而據以推論證人甲○○前開證述不得採信。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是請被告幫忙拿毒品云云,然查證人甲○○對於被告毒品來源、有無從中獲利、是否有出資合購等情均不知悉,依證人甲○○電話中與被告之對話僅是「有沒有辦法拿毒品」,並無討論是否同意合資、各自出錢若干或是否共同前往購買等情,顯與他人合資購物之常情有違。再參以證人甲○○乃直接與被告聯繫,亦直接與被告面對面進行交易,可證證人甲○○之交易對象係被告,自難單憑證人甲○○臆測被告可能與之合資購買一節,逕認證人甲○○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從而,綜合參照前開各節,可證被告以3,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8公克)予證人甲○○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非事實,而難採信。
㈤復質之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7年5月14
日晚間7時40分,以公用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要還他1,000元,就是要跟被告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之意,被告應允後,就請友人 林璟昇 騎機車搭載去德惠街97號,抵達後再撥打電話給被告告知已到達,被告就下樓,與被告在樓下鐵門內之樓梯間,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方交易完畢即為警查獲等語均屬一致(97年度他字第888號卷第70頁、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另佐以被告於警詢供述:在丙○○身上查獲毒品安非他命1包是我的,在我身上起出之1,000元紙鈔是販賣安非他命給丙○○所得,丙○○是在97年5月14日晚間7時許撥打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要還我1,000元,其實就是他要向我購買安非他命,1,00
0元則是他要買的金額,我就將安非他命1包(即為警方在丙○○身上所查獲的那包毒品)於20時許,拿到德惠街97號樓梯口交付給丙○○,並向他收取1,000元等語,以及被告於偵查亦供承:我是在97年5月14日晚間7時許接到證人丙○○打電話說要還我1,000元,我就知道他是要向我購毒,於是我即準備安非他命1小包,丙○○到我女友德惠街97號
2樓住處樓下後打電話給我,我就下去完成交易,當要轉身離去時,警察隨即一擁而上而將我兩人逮捕等語,以及被告於本院調查羈押聲請時供述承認有販賣毒品給證人丙○○等語均屬相符(97年度偵字6697號卷第26至27、97頁、97年度他字第888號卷第70頁背面),而依其等前開所述亦與證人丙○○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14日晚間7時42分之通聯譯文「
B(即證人丙○○):我拿一千元還你。A:好,過來。」內容同屬一致,此有通訊監察譯文一紙在卷可按(97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19頁),足證證人丙○○前開所證應屬事實。
㈥又徵之證人丙○○向被告購買毒品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7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卷第46、48頁)及前開裁定書在卷可按,足徵證人丙○○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而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要。另佐以被告與證人丙○○交易完成後為警查獲時,經警在證人丙○○身上起出毒品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及標籤毛重0.690公克,淨重為0.1290公克,驗餘淨重為0.1288公克,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7269
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97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影印卷第21、第55頁),亦在被告身上起出1,000元之紙鈔1張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7公克,驗餘淨重0.2968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72691號毒品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憑(97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35、110頁),同與被告、證人丙○○前開所述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重量、價格均屬相符,益證證人丙○○前開所述非虛,而被告於警偵訊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證人丙○○身上起出之毒品與
之無關云云,除與其於警偵訊所為之供述不符外,其於本院審理時聽聞證人丙○○證述係與被告合資之故,故改稱係與證人丙○○合資,是以,被告前開辯解是否屬實已然成疑,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係因對於被告與之交易結束,即為警查獲,對被告深感歉咎,為維護被告始改稱係與被告合資,但事實上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因此,尚難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變異部分與事實不符之證述內容即遽採。況若係證人丙○○嗣後變異證述所稱之係第一次與被告合資購買,何以證人對於被告有無出資合購、出資若干、藥頭來源等節均不知情,且證人丙○○乃係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卻在聯繫過程中完全未提到合資,被告亦無應允之情,顯與友人間合資購物之經驗法則有違,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乃是後卸責諉過之詞,殊無足採。從而,交互參照被告警偵訊及本院審理羈押時之供述,證人丙○○之證述、通聯譯文等情,被告於97年5月14日晚間7時42分許,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丙○○一節應堪認定。
㈧至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丙○○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1,000
元可以購買約淨重0.15公克之安非他命,與行情差不多等語,證人甲○○亦證稱:以3,5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事實上都只有0.8公克,1公克之行情約3,500元至4,000元等語,被告顯然以行情價交付毒品予證人丙○○、甲○○,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然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毒品來源係向永和小真購買,第1、2次係在97年4月間以15,000元購入
4.2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3、4次則以24,000元購入8.5公克,以每公克3,500元至4,000元售出,每公克約獲利500元,係因缺錢,想以最快速度賺錢才鋌而走險等語(97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82、83、133頁),若被告所述為實,則其每公克安非他命之成本約為2,823元至3,529元,其以每公克3,500元至4,000元售出,顯然獲有差價之利潤,復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非輕,且為警方嚴加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若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為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亦無以平價或低價販賣毒品之理,足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
㈨綜上所述,可證被告確分別於前揭時、地販售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丙○○之犯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營利,是以,核被告前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於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2月餘,犯罪地點迥異,販賣之對象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故應分論併罰之。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被告為謀求私利,從事販賣毒品,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有鑑於毒品販售常有暴利可圖,故非予嚴懲,不足以遏止此類非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以及目前證據調查結果顯示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所得款項僅為4,500元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執行有期徒刑12年,罪刑尚非相當,認應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應已足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自被告身上起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6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有前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以,依首揭法條規定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電子磅秤1臺、分裝鏟1支、分裝袋18個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再者,扣案之新臺幣1,000元紙鈔1張,係被告於97年5月
14日晚間7時42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應宣告沒收。至被告於97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販賣所得為3,500元,此部分販毒所得雖未據扣案,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自甲○○、丙○○身上起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乃證人
購買所得,且業經公訴人另行處置或由本院另以97年度聲字第1965號裁定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數量│主刑│從刑│├─┼─────┼───────┼────┼──────┼──────┼────────────┤│1│97年3月13│臺北市北投區│甲○○│第二級毒品甲│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日上午9時│致遠一路一帶││基安非他命1│。│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許│││包(約0.8公││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克),價格││││││││3,500元│││├─┼─────┼───────┼────┼──────┼──────┼────────────┤│2│97年5月14│臺北市中山區│丙○○│第二級毒品甲│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日晚間7時│德惠街97號1樓││基安非他命1│陸月。│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42分許│樓梯間││包(淨重0.││玖陸捌公克)、電子磅秤壹││││││1290公克),││臺、分裝鏟壹支、分裝袋拾││││││價格1,000元││捌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紙鈔壹張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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