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紀錄更正為「張志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兩次犯行,行為互殊、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雖犯後坦承犯行,然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又所竊得之氣動迷你扳手(據被害人陳稱價值共計新臺幣13,800元),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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