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福裕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福裕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製小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洪福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徒手拍打、持小刀比劃等方式,恐嚇告訴人並妨害其執行公務,遂行其恐嚇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被告住處有積水容器,告訴人即稽查員 張愛群 前往稽查並開單舉發一事,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對告訴人出手拍打並持刀比劃,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鐵製小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號被告洪福裕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福裕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接受因接獲民眾檢舉上址有積水容器滋生病媒蚊而前往稽查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張愛群開單舉發之際,明知張愛群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恐嚇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張愛群向其詢問姓名年籍時,突然以手兩度拍打張愛群頭部,並從一旁櫥櫃上方抽出小刀一把作勢對張愛群比劃,對其恫稱我們兩個來打架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張愛群執行職務,張愛群因而心生畏懼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查獲洪福裕並扣得小刀1把。
二、案經張愛群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洪福裕於警詢及偵│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查中之陳述│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一直講││││風涼話,問我為什麼沒││││有身分證我才會生氣,││││我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拿刀云云。│├────┼──────────┼──────────┤│二│告訴人張愛群於警詢及│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之陳述│接獲民眾檢舉進行環保││││稽查,向告訴人詢問年││││籍資料準備開單舉發││││時,被告竟無端出手拍││││打並持刀恫嚇要與告訴││││人打架,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立刻報警之事實││││。│├────┼──────────┼──────────┤│三│證人 蒲盈蓁 於警詢中之│證人與告訴人同組於上│││證述│揭時、地進行環保稽││││查,全程目睹被告恐嚇││││告訴人妨害公務並有錄││││影蒐證之事實。│├────┼──────────┼──────────┤│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1、被告恐嚇告訴人及│││表、證人提供之蒐證影│妨害公務之事實。│││片、影像翻拍照片、本│2、被告雖辯稱係告訴│││署勘驗筆錄│人先說風涼話方才情緒││││失控與其發生爭執,然││││人所拍攝之蒐證影片觀││││之,告訴人與證人執行││││過程中態度平和,一直││││安撫被告情緒,並無任││││何出言尋釁之舉措,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恐嚇公務員之行為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及恐嚇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檢察官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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