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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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秀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36號、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秀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2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並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98年6月10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所稱「重大犯罪」,依同法第3條規定,指該條所列各款之罪而言。從而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各款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據此,如行為人所犯為刑法第
339條之罪,依照上開規定,必須「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所得
500萬元以上之詐欺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犯所得500萬元以上之詐欺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方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範疇。而卷內尚無證據佐證本案屬前述之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範疇,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使詐騙集團得以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而使被害人1人遭騙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交付系爭帳戶,因而獲取1萬元(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37號卷第76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7號被告薛秀玫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5樓送達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秀玫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開戶日期)至同年11月23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 高進來 、張清彬、 蕭世馨 、 楊渼喬 等人(上四人均已另案判決確定)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23日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000(另案判決確定)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000,佯稱:為000之客戶,要借錢等語,致000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以配偶黃美玉之名義於同日10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薛秀玫上開台銀帳戶。嗣經000聯繫客戶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薛秀玫於偵訊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之證述(102年度偵字第16433號卷一第240、241頁)。
3.同案被告000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02年度偵字第16433號卷一第242、246頁)。
5.薛秀玫台銀帳戶申設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101年度偵字第7601號警卷內)。
二、所犯法條:被告薛秀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檢察官許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