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允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允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允晟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林允晟自民國108年間某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之價格,租用高雄市○鎮區○○○路○○○號店面,擺設選物販賣機,復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於109年1月16日將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放入選物販賣機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選物販賣機機器手臂夾取而陳列。經警於同日在上址執行緝仿勤務時,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且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品而查獲。
二、案經法商 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允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被害人日商 森克斯 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被害人盧森堡商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5日斐管字第1090516號函及鑑定能力聲明書、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數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意圖販賣而持有並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的信譽與利益,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隱形之銷售損失,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被害人被害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賠償其等損害(其餘被害人公司於偵查中表示不欲提出告訴),兼衡被告使用選物販賣機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陳列仿冒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與期間,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被害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賠償其等損害,顯有悔意,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之代理人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說明狀及切結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商標審定號│├──┼──────┼───┼─────┼──────┤│1│仿冒LV商標│4個│法商路易威│00000000│││玩偶││登馬爾悌耶││││││公司││├──┼──────┼───┼─────┼──────┤│2│仿冒角落生物│27個│日商森克斯│00000000│││商標盒子││股份有限公││││││司││├──┼──────┼───┼─────┼──────┤│3│仿冒PUMA商│3個│德商彪馬歐│00000000│││標包包││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4│仿冒FILA商│1個│盧森堡商斐│00000000│││標包包││樂盧森堡有││││││限公司││├──┼──────┼───┼─────┼──────┤│5│仿冒│4個│日商三麗鷗│00000000│││HELLOKITTY││股份有限公││││商標杯子││司││├──┼──────┼───┼─────┼──────┤│6│仿冒│1個│日商三麗鷗│00000000│││HELLOKITTY││股份有限公││││商標小夜燈││司││├──┼──────┼───┼─────┼──────┤│7│仿冒蛋黃哥商│6個│日商三麗鷗│00000000│││標杯子││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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