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6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俊榮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駱俊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駱俊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3、7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07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顯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係以分期之方式給付賠償金,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可能不利於損害之填補,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被害人家屬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內容,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調解筆錄之條件(即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如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家屬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調│一、被告駱俊榮應給付被害人家屬 吳美燕 新臺幣貳││解條件之│拾伍萬元,於民國110年5月8日以匯款方式││內容│匯入吳美燕指定帳戶。│││二、被告駱俊榮應給付被害人家屬 張明仁 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一)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於民國110年5月8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張明仁指定帳戶。│││(二)餘款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110年4│││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於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360號被告駱俊榮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俊榮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五福四路口左轉時,其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左轉,致撞及由 張群偉 所騎乘沿鼓山一路由南往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群偉因之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月21日10時30分許,仍因上開傷勢不治死亡。駱俊榮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前來處理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張群偉之父母張明仁、吳美燕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駱俊榮於警詢、偵查│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之供述││├──┼───────────┼────────────┤│二│告訴人張明仁、吳美燕於│上揭時、地,被害人張群偉│││偵訊中之指訴│遭被告之車輛撞及,致倒地││││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致發生車禍之事實。│││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路口監視││││器光碟當庭勘驗筆錄││├──┼───────────┼────────────┤│四│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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