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胡柏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柏力犯如附表所示拾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柏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10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至178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毒品相關案件,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罪質及行為態樣相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民國110年9月25日)稍有間隔外,附表編號2所示9罪之犯罪時間相近(111年6月10日至112年1月16日),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1年8月,已逾30年,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胡柏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⑧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⑨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①有期徒刑2年2月
②有期徒刑2年2月
③有期徒刑2年4月
④有期徒刑4年1月
⑤有期徒刑3年11月
⑥有期徒刑4年4月
⑦有期徒刑4年6月
⑧有期徒刑2年
⑨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民國)
110年9月25日
①111年6月10日
②111年7月20日
③111年8月12日
④111年10月10日
⑤111年10月13日
⑥111年12月19日
⑦111年12月26日
⑧111年11月間起
至112年1月16日
⑨111年12月間某日
及112年1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6889、13969號
112年度偵字第6889、139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9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88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3年5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9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061號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7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