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000號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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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00號
11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
原告 石正忠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 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黃麗玲
書記官蔡宗和
通譯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二段與豐勢路二段1156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闖紅燈之違規,對原告製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依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其會議結論如下:「一、道交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並不以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認定之。
㈡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許世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豐勢路二段與萬順一街口執行勤務,見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豐勢路二段路邊民宅前的水泥地由西往東行駛至系爭路口,當時豐勢路二段行向的燈號是紅燈,原告超越紅燈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再從機車待轉區穿越系爭路口;我見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豐勢路二段行駛到系爭路口時就趕緊拿指揮棒,因為我知道他要左轉過來了,原告行駛至路口中間時,我有拿指揮棒要原告靠邊,但原告並未理會,直接衝過去,沒有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且證人許世洋上揭所述因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闖紅燈而持指揮棒欲對原告進行攔查之情形,核與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之勘驗筆錄)相符一致,堪認舉發警員之上開證述應屬有據,堪予採信。足見本件原告是在系爭路口之豐勢路二段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騎乘系爭機車沿豐勢路二段路邊行駛而進入系爭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再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至銜接路段萬順一街,自屬闖紅燈行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誤。
㈢原告雖主張警員係猜測其闖紅燈,並無親眼目睹其有闖紅燈之行為云云。惟本件業經舉發警員許世洋清楚證述其如何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及攔停原告未果等節,且其上開證述核屬有據,已詳如前述,本院審酌許世洋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是證人許世洋固為本件發覺及製單舉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且原告亦未曾主張或陳明證人許世洋與其有何糾葛怨隙,自難認證人許世洋之證述有何虛偽不實,或有何足以令人懷疑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存在,原告主張警員未親眼目睹其闖紅燈云云,並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蔡宗和
法官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