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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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良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瑞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陸月。
事實徐瑞良明知愷他命(Ketamine,下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參與 薛明全 所籌組之大聯盟車隊販毒集團,以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3樓為基地,由薛明全負責統籌、指揮該集團,由徐瑞良及其餘販毒集團成員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款。嗣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撥打徐瑞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之聯絡後,徐瑞良即與薛明全(薛明全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起訴書記載為業經判刑確定,應屬有誤)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徐瑞良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薛明全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K他命,分別販賣予 古盛旭黃章誠 ;另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委請徐瑞良之胞兄 徐瑞鴻 前往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地點販賣予黃章誠。
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瑞良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毒品都是向薛明全拿的,因其與薛明全比較常走在一起,就好心幫古盛旭、黃章誠拿毒品云云。
二、經查:㈠薛明全於警詢中證稱:大聯盟車隊販毒集團係以其為首,被
告為該集團成員,以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3樓為據點,該集團販賣之毒品有K他命、毒咖啡包、搖頭丸、神仙水等,愷他命部分,係以100公克35,000元購入,再以2公克1,000元的價格售出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4355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於偵訊中亦供稱:被告自102年3、4月加入其所組之販毒集團,由其購入毒品分裝後,再交由被告等其他集團成員去販賣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7107號卷第271頁)。販毒集團成員即證人 魏熏業 於偵訊中自陳:其有與薛明全、被告、 張柏翔 一起販賣K他命、搖頭丸、毒咖啡包、神仙水,其與被告、張柏翔看誰接到電話,就由該人去交付毒品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7107號卷第195頁)。
即依薛明全、魏熏業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自102年3、4月間起,確有參加薛明全所組之大聯盟車隊販毒集團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⒈古盛旭於①警詢中證稱:其毒品都是找被告購買,要購毒
時,其都是打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的「飲料」就是指K他命,該次其係在被告桃園市○鎮區○○路4段的家中,以500元向被告購買K他命1包,其不知道實際重量;附表二編號4(即附表一編號2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到的「藍色的蜆精」及「冰火」,係其與被告間的默契,被告知道這是其要買K他命的意思,被告就會過來交易,該次其以500元向被告購買K他命
1包,實際重量其亦不清楚;附表二編號6(即附表一編號3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上開門號後,被告就開車過來其家中,其再下樓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K他命2包,交易地點在桃園市○○區○○路與中央東路口的85度C咖啡店門口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4355號卷第194頁反面至第
196頁反面)。②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其都是打電話給被告買毒品,電話中其說「飲料」、「蜆精」、「冰火」,代表其要買毒品,這是其與被告間的默契;附表二編號
1、2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其要去被告家向被告買K他命,其開車過去被告家,以5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1包小夾鏈袋的K他命;附表二編號3至
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2犯行),亦係其要向被告購買毒品,該次之交易地點其不記得了,一樣是以500元購買1包小夾鏈袋包裝的K他命;附表二編號6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也是其向被告購買K他命,該次其以1,000元購買2包K他命等語(見
103年度偵字第7107號卷第307頁至第309頁)。⒉被告亦自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K他命予古盛
旭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均正確,交易方式為他們會撥打其行動電話,交易地點由時候是他們過來其家中,有時則係其去找他們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即被告所述,核與古盛旭上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⒊又,附表二編號1監聽譯文中提及之「飲料」、「蜆精」
、「冰火」等,古盛旭均一致表示,係指其要向被告購買K他命之意,已如前述,即雙方均有共識以代稱暗指毒品,故依被告與古盛旭間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通話內容,其等雖未於通話中明確提及毒品之交易價格、數量及種類等,然因販賣毒品之事一向為厲禁之行為,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雙方間之默契,僅以暗語表示,而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恆為常情。是被告確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K他命予古盛旭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就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
⒈黃章誠於①警詢中供稱:其毒品是向被告購買的,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申租使用;附表三編號1、2(即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5公克之K他命,交易地點在桃園市○○區○○路○○號之 諾雅 清境泰式養生館;附表三編號3、4(即附表一編號5犯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以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5公克之K他命;附表三編號5至16(即附表一編號6犯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有與被告相約以500元購買1.5公克之K他命,但交付毒品的人其不認識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71頁反面至第173頁)。②於偵訊中亦證稱:其係透過朋友介紹而向被告購買毒品;附表三編號1、2(即附表一編號4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與被告約在元化路81號其上班之泰式養生館;附表三編號5至16(即附表一編號6犯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也是其先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掛其電話,另用簡訊說他不方便接電話,之後他叫別人過來交易K他命等語(103年度偵字第7107號卷第310頁至第311頁)。
⒉被告亦自陳: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販賣K他命予黃章
誠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均正確,交易方式為他們會撥打其行動電話,交易地點由時候是他們過來其家中,有時則係其去找他們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即被告所述販賣K他命予黃章誠之方式,核與黃章誠上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基此,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K他命予黃章誠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沒有從中賺取差價云云,惟: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實可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與古盛旭、黃章誠要非至親,且被告顯然與黃章誠並非熟識,此觀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尚有先確認對方身分一事即明,據此,被告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
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月6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為,雖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但此因與販賣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均不再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被告就附表一之犯行,均與薛明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悉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毒品為害防制條例於104年修正前,就販賣第三級毒品
係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罪刑甚為嚴峻;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其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甚鉅,應屬下游之毒販,不論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如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顯然較低,罪愆尚輕,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加入販毒集團而擅為本案販毒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且飾詞狡辯,其犯後態度難認為佳,兼衡本案查獲被告販賣K他命之次數、數量、犯罪所得,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各罪,其犯罪態樣均為販賣K他命,且係於短時間內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均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本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
00000000號、廠牌、型號均不明),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該行動電話亦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現仍存在,併審酌該行動電話之單獨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簡志宇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交易金額│相關證據及出處│主文││││(民國)││及數量│(新臺幣)│││├──┼───┼───────┼────────┼──────┼─────┼─────────────┼────────────┤│1│古盛旭│102年8月28日│桃園市平鎮區金陵│K他命1小包│500元│一、古盛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徐瑞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14時57分許後某│路4段179巷50號│(實際數量不││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時││詳)││14355號卷第193頁至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6頁反面、103年度偵│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字第7107號卷第307頁至│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第309頁)。│,追徵其價額。││││││││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紀錄(見本院卷│││││││││第135頁)。│││││││││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見│││││││││103年度偵字第14355號│││││││││卷第206頁)。││├──┼───┼───────┼────────┼──────┼─────┼─────────────┼────────────┤│2│古盛旭│102年10月15日│地點不詳│K他命1小包│500元│一、古盛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徐瑞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5時58分許後某││(實際數量不││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時││詳)││14355號卷第193頁至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6頁反面、103年度偵│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字第7107號卷第307頁至│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第309頁)。│,追徵其價額。││││││││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紀錄(見本院卷│││││││││第135頁)。│││││││││三、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見│││││││││103年度偵字第14355號│││││││││卷第206頁)。││├──┼───┼───────┼────────┼──────┼─────┼─────────────┼────────────┤│3│古盛旭│102年10月21日│桃園市中壢區建國│K他命2小包│1,000元│一、古盛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徐瑞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0時35分許後某│路與中央東路口之│(實際數量不││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時│85度C咖啡店門口│詳)││14355號卷第193頁至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6頁反面、103年度偵│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字第7107號卷第307頁至│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第309頁)。│,追徵其價額。││││││││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紀錄(見本院卷│││││││││第135頁)。│││││││││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見103│││││││││年度偵字第14355號卷第│││││││││206頁)。││├──┼───┼───────┼────────┼──────┼─────┼─────────────┼────────────┤│4│黃章誠│102年11月14日│桃園市中壢區元化│K他命1.5公│500元│一、黃章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徐瑞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1時27分許後某│路81號「諾雅清境│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時│泰式養生館」│││14355號卷第171頁反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至第172頁、103年度偵│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字第7107號卷第310頁至│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第311頁)。│,追徵其價額。││││││││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紀錄(見本院卷│││││││││第135頁)。│││││││││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見│││││││││103年度偵字第14355號│││││││││卷第175頁反面)。││├──┼───┼───────┼────────┼──────┼─────┼─────────────┼────────────┤│5│黃章誠│102年11月15日│桃園市中壢區元化│K他命1.5公│500元│一、黃章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徐瑞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4時22分許後某│路81號「諾雅清境│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時│泰式養生館」│││14355號卷第171頁反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至第172頁反面、103年│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度偵字第7107號卷第31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頁至第311頁)。│,追徵其價額。││││││││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紀錄(見本院卷│││││││││第135頁)。│││││││││三、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見│││││││││103年度偵字第14355號│││││││││卷第175頁反面)。││├──┼───┼───────┼────────┼──────┼─────┼─────────────┼────────────┤│6│黃章誠│102年11月21日│桃園市中壢區元化│K他命1.5公│500元│一、黃章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徐瑞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3時11分許至4│路81號「諾雅清境│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時11分 許間 某時│泰式養生館」│││14355號卷第171頁反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至第173頁、103年度偵│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字第7107號卷第310頁至│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第311頁)。│,追徵其價額。││││││││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紀錄(見本院卷│││││││││第135頁)。│││││││││三、如附表三編號5至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見│││││││││103年度偵字第14355號│││││││││卷第175頁至反面)。││└──┴───┴───────┴────────┴──────┴─────┴─────────────┴────────────┘附表二:被告與徐瑞鴻、古盛旭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話內容│├──┼───────┼──────────────────┤│1│102年8月28日│徐瑞鴻:我問他是什麼飲料。│││14時5分許│被告:蛤?││││徐瑞鴻:欸。││││被告:嘿。││││徐瑞鴻:家裡飲料是什麼的飲料?││││被告:什麼飲料?││││徐瑞鴻:飲料阿。││││被告:在哪裡啦?││││徐瑞鴻:那個 小古 問的。││││被告:在哪裡啦?││││徐瑞鴻:在B&Q啊。││││被告:就直接來我們家就好了阿。││││徐瑞鴻:好,那我叫他直接過去喔。│├──┼───────┼──────────────────┤│2│102年8月28日│古盛旭:喂。│││14時57分許│被告:喂。││││古盛旭:我直接開進去嗎?││││被告:你誰?││││古盛旭:小古。││││被告:喔,來,開進來啊。││││古盛旭:好,掰掰。│├──┼───────┼──────────────────┤│3│102年10月15日│古盛旭:睡了沒?│││5時6分許│被告:還沒阿。││││古盛旭:還沒喔,我傳住址給你,掰掰。││││被告:好。│├──┼───────┼──────────────────┤│4│102年10月15日│古盛旭:喂。│││5時15分許│被告:喂。││││古盛旭:有收到嗎?││││被告:有阿,有阿。││││古盛旭:欸,幫我買2瓶蜆精。││││被告:什麼蜆精?││││古盛旭:藍色的蜆精。││││被告:雞巴,等下過去會不會就這樣子││││,會不會很小。││││古盛旭:不會,很大喔。││││被告:好好,知道了,掰。││││古盛旭:要。││││被告:幫買2瓶蜆精、4瓶冰火。│├──┼───────┼──────────────────┤│5│102年10月15日│古盛旭:喂,我過去、我過去、我過去。│││5時58分許││├──┼───────┼──────────────────┤│6│102年10月21日│被告:喂。│││0時35分許│古盛旭:喂,我家。││││被告:蛤?││││古盛旭:好,掰掰。││││被告:什麼東西?││││古盛旭:我家。││││被告:你家在哪裡?││││古盛旭:85啊, 錢櫃 。││││被告:喔,OK,掰掰。││││古盛旭:嗯。│└──┴───────┴──────────────────┘附表三:被告與黃章誠、徐瑞鴻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話內容│├──┼───────┼──────────────────┤│1│102年11月14日│黃章誠:你好。│││1時1分許│被告:你哪位?││││黃章誠:我那個 阿凡 他朋友。││││被告:哪個阿凡?││││黃章誠:阿凡, 鍾亦凡 。││││被告:喔。││││黃章誠:你人在哪?││││被告:我○○○鎮○○○路這邊。││││黃章誠:那你過來元化81好嗎?││││被告:元化81?││││黃章誠:元化路81號,婦產科這邊。││││被告:好。│├──┼───────┼──────────────────┤│2│102年11月14日│被告:...到。│││1時27分許│黃章誠:你可以直接進來嗎?││││被告:進去 徐文良 那邊嗎?││││黃章誠:不是,是旁邊有個泰式養生館。││││被告:泰式養生館是嗎?││││黃章誠:對。││││被告:好。│├──┼───────┼──────────────────┤│3│102年11月15日│黃章誠:不好意思,你到 許文良 婦產科旁│││3時42分許│邊。││││被告:好。│├──┼───────┼──────────────────┤│4│102年11月15日│被告:你在哪裡?│││4時22分許│黃章誠:你去店裡。││││被告:我到店裡,沒有人阿。││││黃章誠:你到櫃檯有看到一個女的,你跟││││她說500塊。││││被告:好。│├──┼───────┼──────────────────┤│5│102年11月21日│(簡訊)│││2時34分許│被告:我現在不方便說話,現在不方便││││說話,怎麼啦?│├──┼───────┼──────────────────┤│6│102年11月21日│(簡訊)│││2時34分許│黃章誠:唷~那你現在沒空過來找我嗎?│├──┼───────┼──────────────────┤│7│102年11月21日│(簡訊)│││2時35分許│被告:等,幫你打電話,按摩店嗎?│├──┼───────┼──────────────────┤│8│102年11月21日│(簡訊)│││2時36分許│黃章誠:對。│├──┼───────┼──────────────────┤│9│102年11月21日│(簡訊)│││2時36分許│黃章誠:大概多久?│├──┼───────┼──────────────────┤│10│102年11月21日│(簡訊)│││2時51分許│黃章誠:有嗎?│├──┼───────┼──────────────────┤│11│102年11月21日│徐瑞鴻:幹嘛?│││2時53分許│被告:你去一下徐文良旁邊的按摩店。││││徐瑞鴻:幹嘛?││││被告:徐文良旁邊的按摩店,你就直接││││進去。││││徐瑞鴻:還要進去喔?││││被告:就旁邊的按摩店啊,到了就直接││││進去啊。││││徐瑞鴻:徐文良旁邊的按摩店喔?││││被告:對,你到了之後進去就到櫃檯,││││阿不然你到按摩店旁邊的巷子後││││打給我。││││徐瑞鴻:然後誰?││││被告:他裡面的老闆。││││徐瑞鴻:好。│├──┼───────┼──────────────────┤│12│102年11月21日│(簡訊)│││2時54分許│被告:現在過去。│├──┼───────┼──────────────────┤│13│102年11月21日│(簡訊)│││2時55分許│黃章誠:恩,我在車上唷,到我車上,車││││牌72xx,黑色。│├──┼───────┼──────────────────┤│14│102年11月21日│徐瑞鴻:到了。│││3時9分許│被告:你到了是嗎?││││徐瑞鴻:嗯。│├──┼───────┼──────────────────┤│15│102年11月21日│被告:你看一下有沒有IS250?│││3時11分許│徐瑞鴻:我都到巷子裡面去囉。││││被告:你到按摩店門口看一下有沒有IS││││250啦。││││徐瑞鴻:好啦。││││被告:然後他車牌是00開頭的,你就上││││上車。││││徐瑞鴻:上車?││││被告:對,IS250。││││徐瑞鴻:我上他車喔?││││被告:對,IS250喔。││││徐瑞鴻:嗯。│├──┼───────┼──────────────────┤│16│102年11月21日│被告:有看到嗎?│││4時11分許│徐瑞鴻:誰?││││被告:我朋友有看到嗎?││││徐瑞鴻:誰?││││被告:我剛不是按摩店,有上去嗎?││││徐瑞鴻:早就結束很久囉。││││被告:好啦,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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