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644號聲請人 石佩宜 律師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洪文生 (亡)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洪文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洪文生之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貳拾伍元,由被繼承人洪文生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文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88
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洪文生之遺產管理人。茲被繼承人所有遺財產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3、6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2分之1)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7589號事件強制執行,並以新臺幣(下同)602,
000元由第三人拍定應買在案,爰依民法1150條之規定請求酌定本件管理報酬為162,500元。另聲請人於代管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合計為5,853元,以上合計為168,353元,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各項管理費用收據影本、聲請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889號、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75號卷宗查核,聲請人確已進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無誤,則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洪文生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雖係由法院強制執行,而無須由聲請人進行換價,然查訴外人 姚松雄 以其於民國90年12月12日以406,711元向被繼承人購買上開不動產,並已付清價金,惟被繼承人尚未移轉所有權前,該不動產即遭假扣押查封而無法完成移轉登記等情為由,對聲請人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以遺產管理人身分應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4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復經訴外人姚松雄提起上訴,由臺中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號事件受理,嗣經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可認聲請人就保存遺產事項處置得當,而此訴訟事件繫屬於臺中地院,考量聲請人親自蒞庭所需勞力、時間成本,及共歷2個審級等情事,認本件進行訴訟程序之報酬為75,000元,而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全部事務報酬以30,000元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為5,825元乙節,據其提出前揭費用收據影本為憑,是此部費用之請求尚無不合,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110,825元,均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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