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抗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楊雅雯 相對人 邱柏東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許可就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解約金為追加分配,並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部分:
⒈相對人為第三人隆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都公司)之
負責人,該公司並以相對人與其配偶 龔金 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各債權人借款,嗣於民國94年6月20日間,該等借款債權即將發生逾期之際, 龔金鳳 竟將其名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房屋,以買賣之方式過戶予訴外人;於借款逾期後,又有取得信託財產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173元,惟相對人卻未說明該信託財產之情形,鈞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免責裁定)卻僅泛指已有財產清單可證,惟此實因信託財產已發生移轉之情形,始未出現在財產清單上所致。
⒉又系爭免責裁定既已發現相對人名下之多筆保險契約於104
年、105年加以變動(包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3份,於104年9月9日及同年月14日變更要保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份,於104年9月9日辦理終止及於105年7月23日變更要保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2份,於104年9月13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變更要保人),卻未查明並要求相對人解釋變更保單之目的,及是否有間接侵害清算財團利益之情形,僅以相對人已提出同額之解約金分配予債權人為已足。以上,難謂相對人無違反誠信,隱匿財產之虞。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㈡抗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部分:
⒈相對人前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說明為避免債權人
扣押,故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自相對人變更為相對人之女邱 怡蘋 ,卻未就附表編號
5、11所示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及附表編號9所示之南山人壽保險契約,說明何時將要保人自相對人變更為 邱姿 穎及 邱怡蘋 ,且上開保險契約投保之初, 邱姿穎 僅1歲、邱怡蘋亦僅16歲,均非完全行為能力人,自不可能於投保之初即擔任要保人,故對於附表編號5、9、11所示之保險契約,相對人本須如附表編號1至4之保險契約般,誠實說明係於何年何月將要保人變更為其子女,亦應將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誠實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始不構成隱匿財產。又相對人雖曾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要保人變更情形,惟裁定准許相對人清算之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裁定),卻僅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清算財產供債權人分配,對於已查明保單價值分別為4,052元、3,529元(算至106年6月12日止)之附表編號3、4保險契約,卻未將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清算財產以供分配。再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相對人雖有說明已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4年
1月24日起至106年1月23日),將要保人變更為邱姿穎,惟亦未將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供債權人分配。
⒉復據相對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所提出收入切結書,可知相對
人每月薪資僅有1萬8,000元(自106年10月以後),惟其僅負擔邱怡蘋之扶養費即需支出2萬400元,且自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說明書裡亦陳述無其他收入,僅陳述其生活費用不足部分,係向親友支應,卻未有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足見債務人對於收入及財產狀況顯有不實之陳述,而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⒊又相對人之受扶養人邱怡蘋於104年間發生腦溢血之狀況後
,既已受有134萬8,047元之勞保給付,則相對人再陳報每月需對邱怡蘋支出2萬400元之扶養費,顯然不實,相對人將此部分扶養費列為每月支出,顯係虛報支出,其結果係為減少相對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可得處分之金額,並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是依消債條例第134條本文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相對人主張邱怡蘋已無工作能力,而長子 邱人 傑每月薪資僅3萬多元,亦有自己之家庭,且對台灣銀行尚負擔26萬6,000元債務(該部分更由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何以 邱人傑 未清償自身之債務,反為邱怡蘋繳納邱怡蘋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房地貸款(下稱系爭不動產),是可認邱人傑應無力負擔邱怡蘋之房屋貸款債務。從而,邱怡蘋既因腦溢血而無工作能力、邱姿穎尚在求學階段、相對人之薪資僅為1萬8,000元,龔金鳳亦同時聲請更生、清算中,相對人之生活費用尚需親友支應之情形下,相對人實需說明該筆房屋貸款得以正常繳納之資金來源,是否親友除了資助生活費用以外,尚資助房屋貸款之繳納?否則難認相對人未隱匿其他收入來源。再系爭免責裁定未予調查邱怡蘋於發生腦溢血後之行為能力如何?是否能自理生活?而相對人未積極工作以償債,更以邱怡蘋需人照顧為由,以此作為擔任臨時工之理由,更為邱怡蘋申請外籍看護人員,增加大量生活費用。惟既已申請外籍看護人員,相對人應可更積極工作以支出看護費用及清償債務,自不能任由相對人於積欠大筆債務後,又隨意安排生活支出。
⒋綜上,相對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予免責
之事由,且積欠大筆債務多年,期間卻能維持多份商業保險契約,顯見債務人並無盡力清償債務之情,僅係藉清算及免責程序企圖脫免清償債務之責,故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債務人應不免責之裁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至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上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有該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於105年9月間向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該委員會於105年9月8日以105年民調字第693號為調解不成立,後相對人於106年
1月2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故應以104年1月23日至106年
1月22日為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本院並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系爭清算裁定相對人自106年7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下稱該案卷為聲請清算卷),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經相對人提出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10萬472元、2萬1,352元及名下存款1,181元,合計共12萬3,005元,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平均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7年1月25日裁定終結該清算程序,且因原審認相對人於經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萬8,000元,扣除相對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萬4,960元後,已為負數而無剩餘,乃認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為免責裁定之適用,亦查無同法第134條各款情事,故於107年10月24日以系爭免責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四、再查,抗告人金陽信公司主張龔金鳳將其名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房屋,以買賣之方式過戶予訴外人;於借款逾期後,又有取得信託財產之財產交易所得1,173元之情形,惟相對人卻未曾說明該信託財產之情形,難謂相對人無違反誠信,隱匿財產之虞云云。惟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參聲請清算卷第19頁),且上開不動產既為相對人配偶龔金鳳之財產,本不得列入相對人財產中為清算、免責與否之評價,況依抗告人及相對人所提出上開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資料,其上係顯示該不動產於96年6月20日即經龔金鳳出售予訴外人林姓人士(參本院卷第63頁),此等財產交易時間距今甚久,縱有不當處分財產之情形,亦與相對人及本案是否准予免責無關。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龔金鳳103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參原審卷第32頁反面),相對人配偶龔金鳳於103年度確曾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取得1,173元,而該部分業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部於107年10月16日函謂:「龔金鳳103年度於本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受有所得之1,173元,係與本行簽訂『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證券信託契約』進行基金投資交易而來,其委託人與受益人皆為龔金鳳本人」等語(參消債職聲免卷第74頁),且依該銀行所提供103年度海外各類所得料明細通知單,其上係顯示該信託之原始取得成本僅5萬元(參消債職聲免卷第76頁),顯非相對人或龔金鳳將隆都公司之廠房、設備交由銀行信託所得。故該財產既為相對人配偶所有,實難認相對人對上開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財產有何權利可言。此外,抗告人金陽信公司所稱相對人將隆都公司廠房、設備等財產交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管理之事,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無從認與上開信託行為有關。是以,抗告人金陽信公司主張相對人名下尚有信託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云云,應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又抗告人彰化銀行則提出如抗告狀所附附表(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欲說明相對人或其子女名下,有多筆保險契約,相對人卻逕將要保人更改為女兒邱怡蘋、或未於清算程序中說明保險契約存在、或未說明有無更改要保人或未將解約金列入清算財產中、或未說明子女如何繳納保險費等,以下本院即以抗告人彰化銀行所附附表之順序做為本裁定所附附表之編排,並說明如下: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相對人確於104年9月3日
將要保人自相對人改為其女邱怡蘋,然就該部分相對人於聲請清算時即已詳細列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補正狀(參聲請清算卷第7、159頁),且該部分為醫療險,故無解約金部分,亦有保險公司函覆資料附聲請清算卷第222頁可參,是相對人就該部分保險契約,並無任何隱匿、不實說明或有解約金未為清算分配之情事。
㈡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保險契約,相對人亦於104年9月
3日將要保人自相對人改為其女邱怡蘋,然就該部分相對人於聲請清算時即已詳細列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補正狀(參聲請清算卷第7、8、159頁),而相對人就此兩份保險契約,亦確於清算程序中,依司法事務官之要求提出至
104年9月9日為止共計10萬472元之保險解約金,並分配給各債權人,是就該部分保險契約,相對人並無任何隱匿、不實說明或有解約金未為清算分配之情事,抗告人彰化銀行仍執上詞,主張編號3部分之保險解約金未予分配,即有所誤。
㈢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險契約,與附表編號7為同一份保險
契約。相對人亦於104年9月3日將要保人自相對人改為其女邱怡蘋,然就該部分相對人於聲請清算時即已詳細列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補正狀(參聲請清算卷第8、159頁),是就該部分保險契約,相對人並無任何隱匿、不實說明之情事。惟於清算程序中,司法事務官確未要求相對人提出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該部分應有追加分配之必要。
㈣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保險契約,與附表編號19、20、2
1所示之契約為同一份保險契約,相對人確於104年9月10日將要保人自相對人改為其女邱怡蘋,然就該部分相對人於聲請清算時即已詳細列載於補正狀(參聲請清算卷第160頁),是就該部分保險契約,相對人並無任何隱匿之情事。惟於清算程序中,司法事務官確未要求相對人提出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該部分應有追加分配之必要。
㈤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確為相對人,然就該
部分相對人於聲請清算時即已詳細列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補正狀(參聲請清算卷第8、160頁),而相對人就此份保險契約,亦確於清算程序中,依司法事務官之要求提出共計2萬1,352元之保險解約金,並分配給各債權人,是就該部分保險契約,相對人並無任何隱匿或有解約金未為清算分配之情事。
㈥如附表編號8、9(與編號12、14、15、16、17
、18所示契約為同一份保單)所示之保險契約,原要保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龔金鳳,後於104年9月3日變更為相對人之女邱怡蘋,惟就該部分相對人於聲請清算時即已詳細列載於補正狀(參聲請清算卷第159頁),並無任何隱匿或為不實說明,且該部分保險契約實與相對人並無相關,不能列為本件相對人免責與否之考量範圍。
㈦如附表編號10與編號13所示之契約為同一份保單,要保
人為相對人之女邱怡蘋,該部分相對人於聲請清算時即已詳細列載於補正狀(參聲請清算卷第160頁),相對人並於本案中具狀補充此為相對人擔任地政士(即代書)之父為孫女邱怡蘋所購買之保險契約,並登記邱怡蘋為要保人(參本院卷第57頁),故就此部分相對人並無任何隱匿保險契約之存在及隱匿所得之情事,且由祖父母為孫子女購買保險契約做為饋贈,亦合於常情。。
㈧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保險契約,原要保人為相對人之配偶
龔金鳳,後於104年9月3日變更為相對人之女邱怡蘋,惟就該部分相對人於聲請清算時即已詳細列載於補正狀(參聲請清算卷第160頁、213頁、215頁),是該部分保險契約既與相對人並無相關,自亦不能列為本件相對人免責與否之考量範圍。
㈨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保險契約,與編號23至26所示之
契約為同一份保險契約,此契約之原要保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龔金鳳,後於105年7月22日變更為相對人之女邱怡蘋,惟就該部分相對人於聲請清算時即已詳細列載於補正狀(參聲請清算卷第160頁),是該部分保險契約與相對人並無相關,自亦不能列為本件相對人免責與否之考量範圍。
㈩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保險契約,原要保人為相對人之配偶
龔金鳳,後於104年9月18日變更為相對人之子邱人傑,是該部分保險契約與相對人並無相關,自亦不能列為本件相對人免責與否之考量範圍。
如附表編號28至編號30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確為相
對人,然相對人於104年11月9日即就該等保險契約辦理解約,取得解約金21萬0,305元,已經相對人列載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計算表中(詳參聲請清算卷第9頁),故就該部分聲請人並無任何隱匿或為不實說明之情事。
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確為相對人之女邱
怡蘋,惟該契約早於101年9月11日即已辦理終止,解約金為2萬116元,此部分既早於相對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自毋庸計入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內,亦無從列入本件相對人免責與否之參考。
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確為相對人,然相
對人於105年3月16日即就該等保險契約辦理解約,取得解約金14萬7,646元,並經相對人列載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計算表中(詳參聲請清算卷第9頁),故就該部分聲請人並無任何隱匿之情事。
綜上所述,可知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保險契約,確有部分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原為相對人,不論嗣後有無更改為相對人之女邱怡蘋,抗告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之聲請狀或補正狀中均有加以說明,並無隱匿財產、所得或為不實說明之情形,且除編號4、5所示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經事務官在清算程序執行中要求相對人提出外,其餘或係取得解約金之時間早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而與本案無關,或已經終止並經相對人將解約金列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或經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命相對人提出解約金並分配予各債權人,並無不妥之處。至於其他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若原為相對人配偶部分或其子女部分,則與本案相對人是否應予免責無關,故並無抗告人所稱有隱匿財產或為為不實說明之情形。
六、再抗告人彰化銀行復主張相對人之每月薪資僅有1萬8,000元,卻須負擔邱怡蘋之扶養費2萬400元、扶養邱姿穎扶養費6,000元、自己生活費1萬1,000元,合計共3萬4,960元,卻未有任何證據補足相對人所稱不足部分係向親友支借之證明,故相對人每月收入絕對不只打零工之收入,顯對於收入及財產狀況有不實之陳述等語。然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已57歲,其配偶龔金鳳則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已將屆55歲,本即謀職不易。另參以相對人於聲請清算時,即已主張其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薪資總收入為36萬元,平均每月為1萬5,000元,此可參聲請清算卷第9頁、第47頁,後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再陳報自裁定清算後於106年12月起之月薪為1萬8,000元,此可參清算執行卷第313頁,足認相對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已不豐,但仍於106年12月起勉力求得較高之薪資收入,是抗告人彰化銀行抗告理由中主張相對人未積極工作以償債,已有不實。且相對人因自104年10月17日起即須照顧受有疾患所苦之女兒邱怡蘋,縱有僱用人員協助照顧,亦無法完全免除須從旁協助照顧之責,故相對人稱其與配偶均無法從事正職或更高收入之工作,僅能以打零工為生,確非子虛,應可採信。另依相對人所提出邱怡蘋之相關就診資料及於106年2月25日所提出之抗告陳報狀所載,可知邱怡蘋因腦出血之疾患,即住院長達1年之久,其間進行多次腦部手術,及該等醫療過程雖有健保支付,仍有諸多須自費之醫療支出,更須給付外籍人士、本國籍人士之看護費用及相關營養用品費用,是僅以邱怡蘋所受勞保之給付134萬8,047元(於105年
7月8日及11月24日分別受領12萬2,996元及6萬5,051元、於106年2月22日受領116萬0,000元,共134萬8,047元,詳參免責卷95頁)部分,實難完全滿足已給付及後續長期應給付之金額。且該等保險給付復非一次全額給付,亦非於邱怡蘋受有中風之疾患時即為給付,而係在邱怡蘋於104年10月17日因腦出血中風後約9個月後、1年1個月後、1年4個月後才分三次為給付,於此等給付前,均須靠相對人及其配偶共同支付相關費用,是由此足認邱怡蘋確有受相對人及其配偶扶養之必要,且相對人自邱怡蘋生病後,其與配偶實有捉襟見肘而無法以收入支應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及邱怡蘋相關扶養(包括醫療費用)之情形,相對人始會於104年11月9日、105年3月16日將如附表編號28、29、30及32所示之保險契約加以解約,以取得共計21萬0,305元、14萬7,646元之解約金以度過生活之困境,並於106年
1月2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另相對人亦已陳報邱怡蘋現已安裝人工頭蓋骨,並可食用一些正常人之食物,而不須全部仰賴灌食流質食物,亦可以簡單表達個人情緒,但不知可回復至何等程度,現仍須持續復健,並提出相關復康巴士車租證明單、醫療收據資料附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可參,是足認邱怡蘋迄今仍須仰賴相對人照顧、扶養,仍無自理生活之可能。是抗告人彰化銀行質疑邱怡蘋已受有保險金之給付,何以可再由相對人負擔扶養費一情,已無足採。況就邱怡蘋而言,其係於104年10月17日因腦出血而造成重度殘障,其於受此重症前,既有正常工作,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即應有能力支付其於102年1月10日所登記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項及每月之貸款(此可參附清算卷第166頁邱怡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縱有相對人或家人資助其部分頭期款,此亦早於相對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亦不能逕以此即認有借名登記之情事,並將邱怡蘋名下之不動產列為相對人之財產。又邱怡蘋於發生上開重症後,相對人主張由其子邱人傑為邱怡蘋繼續繳納貸款,亦係身為家人之邱人傑為給予邱怡蘋可以繼續安身立命以療養身體所在之協助,此乃家人間互相扶持之體現,更係身為人子之邱人傑對身負重大債務及照顧邱怡蘋重擔之相對人最大之幫忙,等同為相對人全家支付居住之租金,且依相對人所提出邱人傑106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本院卷第75頁),可知邱人傑該年度總收入金額為50萬7,686元,每月平均所得為
4萬2,307元,亦確有能力可以支應己身家庭負擔、20餘萬元之銀行貸款及該不動產房屋貸款之支付。且該不動產即為相對人全家設籍、居住之處,若無該不動產,則相對人全家恐須在外租賃,必須再另外支出租金費用,而徒增相對人及相對人受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故抗告人彰化銀行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又邱怡蘋因受有上開疾患,而使相對人全家受有莫大之壓力,甚至影響相對人及其配偶從事正職之可能,則相對人及其配偶以外之其他家人於平時基於親情所為之各種資助,除由邱人傑為邱怡蘋支付貸款以減少租金支出部分外,本難以證明,然不能僅以此即認相對人有何隱匿所得、為不實之說明等情形,抗告人彰化銀行就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七、再查,本院准予清算裁定中,即已認定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及其後之薪資僅為每月1萬5,000元、相對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1,000元,扶費邱姿穎之扶養費為6,000元、扶養邱怡蘋扶養費為2萬400元(共3萬4,960元),而系爭免責裁定亦認定相對人於經裁定清算後自106年10月起之每月薪資則為18,000元,均如前述。則相對人自本院裁定自106年7月31日起開始清算後,相對人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僅有每月1萬5,000元之收入,自
106年10月1日起則有每月1萬8,000元之收入,然扣除每月3萬4,960元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並無任何餘額,是不論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解約金有無於清算程序中加以分配,相對人均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縱認有餘額,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2萬3,005元】,顯未低於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71萬7,951元】{包括薪資所得為36萬元(1萬5,000×24)加計因解除如附表編號28-30及32所示之保險契約所得為21萬0,305元、14萬7,646元,共計71萬7,951元},扣除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包括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5萬9,560元】{自104年1月23日起至104年10月16日前,僅須扶養邱姿穎1人,自104年10月17日起至106年1月22日止,則須扶養邱姿穎及邱怡蘋2人,計算式為:(1萬1,000元+6,000元)×24+(2萬400元×17+2萬400元×7/30)=40萬8,000元+34萬6,800+4,760=75萬9,560元)},相對人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事由。且若附表編號4、5所示之解約金合計共22萬416元(3,512元+21萬6,904元)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加以分配,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分配之總額將高達34萬3,421元(12萬3,005元+22萬
416元),遠超高71萬7,950元扣除75萬9,560元之差額-4萬1,610元,則相對人更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是可認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保險解約金未於執行清算程序中予以分配,雖有未妥,相對人仍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應不予免責之事由,且因相對人確於聲請清算程序中,即已提出106年3月13日之補正狀說明保險契約之狀況,並已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保險解約金為21萬6,904元、編號4所示之保險解約金載明為「待查」(後確認為3,512元),故無隱匿財產、所得或為不實說明之情事,而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事由存在,故抗告人彰化銀行逕因如附表編號4、5所示保險解約金未予分配,即認相對人應為不免責部分,洵無可採。
八、是經本院核對相關證據資料,並無抗告人所指相對人隱匿財產、虛報支出或為不實說明之情事,已如前述。而抗告人亦未就相對人究竟有何隱匿收入狀況之情事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謂相對人有隱匿收入而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故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難採取。
九、綜上所述,系爭免責裁定認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予免責之事由,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十、末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消債條例第123條規定,同條例第128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查,相對人確於聲請清算程序中,即已提出106年3月13日之補正狀說明保險契約之狀況,且已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保險解約金為21萬6,904元、編號4所示之保險解約金載明為「待查」(後確認為3,512元),故並無隱匿財產、所得或為不實說明之情事,是該部分未能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列入清算財產加以分配,雖有未合,然並無法因此即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為免責之事由,已如前述,惟本院既已發現前揭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尚待進行追加分配,此雖與本案准否免責無關,已如上述,惟為避免程序往來繁複,宜由本院併予裁定許可追加分配。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併裁定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8條規定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2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吳為平法官林靜梅┌──────────────────────────────────────────────┐│附表:(此附表係依抗告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狀所列附表編號為編排之順序。另相對人係於106││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106年度消債字第5號聲請清算案,下稱該案卷為【聲請清算卷】。相對人││配偶龔金鳳聲請清算案號為106年度消債清6號,下稱該案卷為【龔金鳳聲請清算卷】,執行清算││案號簡稱為【龔金鳳清算執行卷】)│├──┬─────┬───────┬────┬────┬───┬────────┬──────┤│編號│相對人保單│保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價值或保單解約金│備註│├──┼─────┼───────┼────┼────┼───┼────────┼──────┤│1│國泰人壽│0000000000│邱怡蘋│邱柏東│邱怡蘋│醫療險,故無解約│已列載於相對│││││(要保人││邱姿穎│金。│人聲請清算所│││││原為相對││││提出之財產及│││││人邱柏東││││收入狀況說明│││││,於104││││書、補正狀(│││││年9月3日││││參聲請清算卷│││││變更為邱││││第7、159頁│││││怡蘋)││││)、保單參聲│││││││││請清算卷第28│││││││││、173頁,保│││││││││險公司函覆資│││││││││料參聲請清算│││││││││卷第222頁。│├──┼─────┼───────┤├────┼───┼────────┼──────┤│2│國泰人壽│0000000000││邱柏東│邱怡蘋│111,202元│已列載於相對│││││││邱姿穎│(至104.9.9止為│人聲請清算所││││││││97,152元)│提出之財產及││││││││(至106.6.12止為│收入狀況說明││││││││113,602元)│書、補正狀(│├──┼─────┼───────┤├────┼───┼────────┤參聲請清算卷││3│國泰人壽│0000000000││邱柏東│邱怡蘋│4,039元│第7、8、15│││││││邱姿穎│(至104.9.9止為│9頁)。保單││││││││3,320元)│參聲請清算卷││││││││(至106.6.12止為│第32、35、││││││││4,052元)│175、178頁│││││││││。保險公司函│││││││││覆資料參聲請│││││││││清算卷第222│││││││││頁。│││││││││*已提出保單│││││││││價值準備金│││││││││100,472元(│││││││││97,152元│││││││││+3,320元)│├──┼─────┼───────┤├────┼───┼────────┼──────┤│4│國泰人壽│0000000000││龔金鳳│邱怡蘋│3,512元│與後述編號7││(同│││││邱姿穎│(至106.6.12止為│為同一保險契││編號││││││3,529元)│約,已列載於││7)││││││*此部分未於執行│相對人聲請清││││││││清算程序中列為清│算所提出之財││││││││算財產而加以分配│產及收入狀況││││││││,應重新分配。│說明書、補正│││││││││狀(參聲請清│││││││││算卷第8、15│││││││││15頁)、保單│││││││││參聲請清算卷│││││││││第39、182頁│││││││││。│├──┼─────┼───────┼────┼────┼───┼────────┼──────┤│5│國泰人壽│0000000000│邱怡蘋(│邱姿穎│邱怡蘋│216,904元│已列載於相對││(同│││要保人原││邱姿穎│(至106.6.12止為│人聲請清算所││編號│││為相對人│││225,413元)│提出之補正狀││19、│││邱柏東,│││*此部分未於執行│(參聲請清算││20、│││於104年│││清算程序中列為清│卷第160頁)││21)│││9月10日│││算財產而加以分配│,與後述編號│││││變更為邱│││,應重新分配。│19、20、21為│││││怡蘋)││││同一保險契約│││││││││。保險公司函│││││││││覆資料參聲請│││││││││清算卷第222│││││││││頁。│├──┼─────┼───────┼────┼────┼───┼────────┼──────┤│6│國華人壽│F0000000│邱柏東│邱柏東│邱柏東│21,098元│已列載於相對│││(即全球人│││││(至106.9.4止為│人聲請清算所│││壽)│││││21,352元)│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補正狀(│││││││││參聲請清算卷│││││││││第8、160頁│││││││││),保單參聲│││││││││請清算卷第20│││││││││0頁。│││││││││*已提出保單│││││││││價值準備金│││││││││21,352元供債│││││││││權人分配。│├──┼─────┼───────┼────┼────┼───┼────────┼──────┤│7│國泰人壽│0000000000│邱怡蘋│龔金鳳│邱怡蘋│3,512元│與上述編號4││(同│││(要保人││邱姿穎│(至106.6.12止為│為相同保單。││編號│││原為相對│││3,529元)│││4)│││人,於10│││││││││4年9月│││││││││3日改為│││││││││邱怡蘋)│││││├──┼─────┼───────┼────┼────┼───┼────────┼──────┤│8│國泰人壽│0000000000│邱怡蘋│龔金鳳│邱怡蘋│150,858元│已列載於相對││(原│││(要保人││邱姿穎│(至106.6.12止為│人聲請清算所││即非│││原為龔金│││154,108元)│提出之補正狀││相對│││鳳,於10││││(參聲請清算││人之│││4年9月││││卷第159頁)││保單│││3日變更││││。保單參聲請││)│││為邱怡蘋││││清算卷第186│││││)││││頁、187頁,│││││││││保險公司函覆│││││││││資卷參聲請清│││││││││算卷第222頁│││││││││。另此部分已│││││││││經司法事務官│││││││││於龔金鳳清算│││││││││執行程序中分│││││││││配157,358元│││││││││予該案債權人│││││││││,詳參龔金鳳│││││││││清算執行卷。│├──┼─────┼───────┤├────┼───┼────────┼──────┤│9│南山人壽│Z000000000││邱怡蘋│邱怡蘋│219,015元│已列載於相對││(原││││││(至106.6.12止為│人聲請清算所││即非││││││220,208元)│提出之補正狀││相對│││││││(參聲請清算││人之│││││││卷第159頁)││保單│││││││。保單參聲請││,與│││││││清算卷第190││編號│││││││、191頁。保││12、│││││││險公司函覆資││14、│││││││料參聲請清算││15、│││││││卷第224頁。││16、│││││││與後述編號12││17、│││││││、14、15、16││18為│││││││、17、18為同││同份│││││││份保單。││保單│││││││││)││││││││├──┼─────┼───────┼────┼────┼───┼────────┼──────┤│10│南山人壽│Z000000000│邱怡蘋│邱怡蘋│邱怡蘋│101,115元│已列載於相對││(與│││││邱姿穎│(至106.6.12止為│人聲請清算所││後述││││││97,812元)│提出之補正狀││編號│││││││(參聲請清算││13為│││││││卷第159頁)││同份│││││││。保單參聲請││保單│││││││清算卷第194││)│││││││頁,保險公司│││││││││函覆資料參聲│││││││││請清算卷第22│││││││││4頁。與後述│││││││││編號13為同份│││││││││保│├──┼─────┼───────┼────┼────┼───┼────────┼──────┤│11│國泰人壽│0000000000│邱怡蘋│邱怡蘋│邱柏東│50,393元│已列載於相對││(原│││(要保人││龔金鳳│(至106.6.12止為│人聲請清算所││即非│││原為龔金│││51,257元)│提出之補正狀││相對│││鳳,於10││││(參聲請清算││人之│││4年9月││││卷第160、21││保單│││3日變更││││3、215頁)││)│││為邱怡蘋││││,保單參聲請│││││)││││清算卷第196│││││││││頁,保險公司│││││││││函覆資料參聲│││││││││請清算卷第22│││││││││頁。│├──┼─────┼───────┼────┼────┼───┼────────┼──────┤│12│南山人壽│Z0000000000│邱怡蘋│邱怡蘋│邱怡蘋││已列載於相對││(與│││(要保人││││人聲請清算所││編號│││原為龔金││││提出之補正狀││9為│││鳳,於10││││(參聲請清算││同份│││4年9月││││卷第213、21││保單│││3日變更││││5頁)。與前││)│││為邱怡蘋││││述編號9為同│││││)││││份保單)││││││││││├──┼─────┼───────┼────┼────┼───┼────────┼──────┤│13│南山人壽│Z0000000000│邱怡蘋│邱怡蘋│邱怡蘋││已列載於聲請││(與│││││邱姿穎││清算所提出之││編10│││││││補正狀(參聲││為同│││││││請清算卷第││份保│││││││213、215頁││單)│││││││。與前述編號│││││││││10為同份保單│││││││││)│├──┼─────┼───────┼────┼────┼───┼────────┼──────┤│14│南山人壽│Z0000000000│邱怡蘋│邱怡蘋│邱怡蘋││已列載於聲請││(原│││(要保人││││清算所提出之││即非│││原為龔金││││補正狀(參聲││相對│││鳳,於10││││請清算卷第││人之│││4年9月││││213、215頁││保單│││3日變更││││。與前述編號││,與│││為邱怡蘋││││9為同份保單││編號│││)││││)││9為│││││││││同份│││││││││保單││││││││├──┼─────┼───────┤││││││15│南山人壽│Z0000000000│││││││(同│││││││││上)││││││││├──┼─────┼───────┤││││││16│南山人壽│Z0000000000│││││││(同│││││││││上)││││││││├──┼─────┼───────┤││││││17│南山人壽│Z0000000000│││││││(同│││││││││上)││││││││├──┼─────┼───────┤││││││18│南山人壽│Z0000000000│││││││(同│││││││││上)││││││││├──┼─────┼───────┼────┴────┴───┴────────┼──────┤│19│國泰人壽│0000000000B2││與前述編號5│├──┼─────┼───────┤│為同一保險契││20│國泰人壽│0000000000BA│同編號5所示│約。│├──┼─────┼───────┤│││21│國泰人壽│0000000000AM1│││├──┼─────┼───────┼────┬────┬───┬────────┼──────┤│22│全球人壽│E0000000-E6│邱姿穎(│邱姿穎│邱姿穎│439,817元│已列載於相對││(原│││要保人原│││(至106.5.26止)│人聲請清算所││即非│││為龔金鳳││││提出之補正狀││相對│││,後於││││(參聲請清算││人之│││105年7││││卷第160頁)││保單│││月22日變││││,另編號22至││)│││更為邱姿││││26號為同一份│││││穎)││││保險契約,保│├──┼─────┼───────┤├────┼───┤│單參聲請清算││23│全球人壽│E0000000-RA││邱姿穎│邱姿穎││卷第201頁、││(同│││││││該保險公司函││上)│││││││覆資料附聲請│├──┼─────┼───────┤├────┼───┤│清算卷第220││24│全球人壽│E0000000-MR││邱姿穎│邱姿穎││頁││(同│││││││││上)││││││││├──┼─────┼───────┤├────┼───┤│││25│全球人壽│E0000000-N1││邱姿穎│邱姿穎││││(同│││││││││上)││││││││├──┼─────┼───────┤├────┼───┤│││26│全球人壽│E0000000-RC││邱姿穎│邱姿穎││││(同│││││││││上)│││││││││││││││││││││││││││││││││││├──┼─────┼───────┼────┼────┼───┼────────┼──────┤│27│南山人壽│Z000000000│邱人傑│邱人傑││195,106元│保險公司函覆││(原│││(要保人││││資料參聲請清││即非│││原為龔金││││算卷第224頁││相對│││鳳,後於││││││人之│││104年9││││││保單│││月18日變││││││)│││更為邱人│││││││││傑)│││││├──┼─────┼───────┼────┼────┼───┼────────┼──────┤│28│南山人壽│Z000000000│邱柏東│邱柏東││51,187元│已於104年11│├──┼─────┼───────┼────┼────┼───┼────────┤月9日解約,││29│南山人壽│Z000000000│邱柏東│邱柏東││110,199元│解約金共210│├──┼─────┼───────┼────┼────┼───┼────────┤,305元,已列││30│南山人壽│Z000000000│邱柏東│邱柏東││48,919元│載於相對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計│││││││││算表中,詳參│││││││││聲請清算卷第│││││││││9頁。解約資│││││││││料參聲請清算│││││││││卷第48頁至第│││││││││51頁。保險公│││││││││司函覆資料參│││││││││聲請清算卷第│││││││││224頁│├──┼─────┼───────┼────┼────┼───┼────────┼──────┤│31│南山人壽│Z000000000│邱怡蘋│邱怡蘋││20,116元│已於101年9│││││││││月11日辦理終│││││││││止契約,解約│││││││││金為20,116元│││││││││,參聲請清算│││││││││卷第224頁保│││││││││險公司函覆資│││││││││料,此部分終│││││││││止時間已逾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與本│││││││││件無關。│├──┼─────┼───────┼────┼────┼───┼────────┼──────┤│32│全球人壽│F0000000│邱柏東│││147,646元│已於105/3/16│││││││││解約,解約金│││││││││為147,646元│││││││││,已載於相對│││││││││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計算表,參│││││││││聲請清算卷第│││││││││9頁。│├──┴─────┴───────┴────┴────┴───┴────────┴──────┤│備註:關於保險公司回覆有關龔金鳳之保險契約情形,詳參龔金鳳聲請清算卷第39頁至第41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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