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47號之3」應更正為「47之2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711號被告吳明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峯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以104年度簡字第2294號、第25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竟不思警惕,於105年12月23日凌晨2時許,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居所,見同棟對門即47號之3住戶 王承豊 所有之SKECHERS球鞋放在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球鞋。
二、案經王承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峯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承豊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贓物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