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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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宏昌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宏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宏昌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9月29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本院於100年8月24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聲請書誤載為受刑人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月、12年),於100年5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0年1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
7月2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3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②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月29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由最高法院於97年5月16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就①、②所科之刑,於97年9月29日以97年度聲字第30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於97年10月20日裁定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7年4月7日判決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7年4月21日判決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0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6月23日判決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6月23日判決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9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0月6日判決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易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97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9月29日判決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⑫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9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98年4月10日判決確定,並由本院就③至⑫所科之刑,於100年8月2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於100年9月13日裁定確定。而受刑人於100年5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97年度聲字第3047號、100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4年1月、12年,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4月1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68日後,刑期屆滿日為
114年10月15日;嗣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
110年1月1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80080號核准假釋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80081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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