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文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文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斌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侵占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表:受刑人許文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侵占│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8年7月29日起│108年3月間││││至108年8月22日止│││├────────┼────────┼────────┼────────┤│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8年度│士林地檢109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5256號│偵字第6410號││├───┬────┼────────┼────────┼────────┤││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09年度審簡字第│││││655號│572號│││事實審├────┼────────┼────────┼────────┤││判決│109年5月29日│109年8月31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09年度審簡字第│││││655號│572號│││判決├────┼────────┼────────┼────────┤││判決│109年7月8日│109年10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641號│執字第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