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宗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轉速表壹組、 藍芽 耳機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楊宗翰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
102年11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4月12日);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此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4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11月12日)、5月(此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11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
4月12日)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4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9月12日);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9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2月12日);⑤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78號、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6月(共4罪)、5月(共2罪)、4月、7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經接續執行完畢後,於105年11月30日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與⑤、⑥案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於105年12月12日確定,上開⑥至⑧所示案件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結果,於108年1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乃數罪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問題,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上開①至⑥案於105年11月30日合併定應執行刑時,①至④案業已於105年2月12日接續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
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盜所取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工人、月薪約新臺幣2萬8,000元至3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卷109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分別竊得告訴人 藍弘霖 所有之機車轉速表1組、藍芽耳機1組、告訴人 林世翔 所有之藍芽耳機1組,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