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俊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事實欄第1行補充「賴俊辰明知其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經吊扣,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2.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上開車輛之左後照鏡撞及 潘曉鋆 」更正為「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潘曉鋆」。
3.查獲經過補充:「 嗣賴俊辰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被告賴俊辰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
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
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之駕駛執照前於108年12月3日業經吊扣,期間為1年,本案發生時,被告之駕駛執照尚在吊扣期間,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被告無駕駛執照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2種違規情形,惟僅有1過失傷害行為,應僅成立
1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無照駕駛乙節,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減,所犯法條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補充,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起訴意旨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總則之加重,雖有誤會,然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此部分法條,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係另成立獨立之罪名,如前所述,爰不另說明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復
疏未注意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肇致告訴人潘曉鋆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承諾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已有悔意,惡性非重,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鐵工,月薪約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告訴人雖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惟按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前5年以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17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72號被告賴俊辰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辰於民國109年2月5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18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駕車左轉大同路,適有行人潘曉鋆沿大同路南側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大同路步行經該處,遭賴俊辰上開車輛之左後照鏡撞及潘曉鋆身體右側,致潘曉鋆跌倒在地,並受有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潘曉鋆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俊辰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白│車輛左轉時,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潘曉鋆,而撞││││及告訴人身體致其跌倒在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潘曉鋆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車輛│││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一)、(二)、初步分│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行通過為肇事原因之事實。│││監視器光碟各1份、現場││││照片6張││├──┼───────────┼──────────────┤│4│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明書1紙│事實。│└──┴───────────┴──────────────┘
二、核被告賴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檢察官白忠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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