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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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一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一明與告訴人 傅靜琦 分別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養組主任及行政人員,雙方於民國111年7月27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當時被告站立於告訴人之正對面,彼此距離相近,被告應可預見在此近距離下,朝告訴人方向丟擲電梯機板,告訴人極難閃避,實有導致電梯機板砸傷告訴人之可能,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手持電梯機板朝告訴人頭部方向丟擲,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吳佩真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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