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37號原告 陳寶貴 被告 吳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執行費用16,000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而原告係於112年6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則上開利息、違約金計算至112年6月16日止共計714,082元(元以下4捨5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30,082元(計算式:200萬元+714,082元+16,000元=2,730,0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