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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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睿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內側第2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道3號北上匝道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進入該匝道,適有告訴人 石金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第4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袁睿所駕駛車輛右前方車門、右照鏡底下與石金坤所騎乘機車左前車頭、腳踏板處發生碰撞,致石金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腕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嗣袁睿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石金坤告訴被告袁睿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石金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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